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花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花為求不知情之花蓮縣秀林鄉第20 屆鄉民代表第 2選區候選人朱必定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 、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下旬某日18時許 ,前往花蓮縣秀林鄉○○ 00○0號林雪蘭住處,對於有投票 權之林雪蘭、正永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代價 ,要求林雪蘭及其配偶正永福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中支持朱 必定,交付 2,000元予林雪蘭(林雪蘭、正永福部分另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由林雪蘭及正永福各自繳回 1,000元賄款 扣押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秀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林雪蘭、正永福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朱必定於偵訊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秀 花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林雪蘭、正永福於警詢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證人林雪蘭、正永福與被告均屬二親等旁系姻親,依
法得拒絕證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踐行告知義務,故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證人朱必定否認有透過 被告行賄,其證詞對被告並無不利;扣案之現金2,000元與 被告犯行無關聯性等語。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 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 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 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 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 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 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一)其於被告本人之案 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 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 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 證人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對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 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 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五、按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有無第 180條 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有第180條第 1項之關係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5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林雪蘭、正永福時,均先詢問林雪蘭
、正永福二人與朱必定、林玉美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 人關係,次諭知如陳述內容將導致自己或親戚受刑事訴追, 得拒絕證言,再告以偽證罪刑罰規定,並命具結等情,有檢 察官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查(選偵卷第 26頁至第27頁、第42 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光碟,亦核與前揭 訊問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刑事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查(院卷 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堪認檢察官確於訊問證人林雪 蘭、正永福時,僅詢問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二人與朱必定、 林玉美有無親屬關係,而未詢問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二人與 被告李秀花有無親屬關係,隨即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要 旨並命具結等情無訛。再觀諸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其等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 180條規定之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證人林雪蘭、正永 福二人均選擇拒絕作證一情,益徵檢察官僅詢問證人林雪蘭 、正永福二人與朱必定、林玉美有無親屬關係,並不足以令 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二人知悉其等若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亦 得拒絕證言,是偵查中若詢問證人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並 告知拒絕證言權,恐將不會取得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二人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基此,本件偵查中踐行之告知義務,顯有 不足,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 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檢察官僅詢問證人林雪蘭、 正永福與候選人朱必定及其妻林玉美有無親屬關係,本無從 令證人二人知悉己身之拒絕證言權,復抽象、概括告知訊問 之問題若將致使你自身或親戚有陷於刑事訴追風險,得拒絕 證言,亦不夠明確使證人明白知悉其等證言可能致使被告李 秀花受刑事訴追處罰。再查證人林雪蘭、正永福均為原住民 ,且正永福有重聽及不諳中文之情形,此為證人二人審理時 到庭作證,而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若以上揭抽象、概括 方式踐行告知義務,實難期待證人二人能完全明白拒絕證言 權,因此,本院認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應屬嚴重;再審酌違 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檢察官雖非故意為之,惟在林雪 蘭於警詢已陳明被告係伊三哥之太太、伊之大嫂等語(選偵 卷第34頁),足使檢察官知悉證人二人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屬 關係,則應詢問證人二人與被告之親屬關係,並告知拒絕證 言權,檢察官係法律的專家,本應謹慎踐行法定程序,縱拒 絕證言權係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其違法取證之不利益亦不宜 由被告承受;又取證當時並不存在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檢察官應可注意到親屬間拒絕證言權的存在;又拒絕證言 權雖為保護證人而存在,免除證人偽證或罰鍰之風險,惟基
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的道理,與被告具一定親屬關係之證人 ,如強令證人具結作證,不僅強人所難,亦可能因親屬關係 而有礙於真實發現,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更不宜由被告承擔 ;再者,被告雖妨害國家公正選舉之重大法益,惟偵訊當時 是103年10月23日,距離選舉日尚有1月餘,檢警機關本有發 布新聞稿,適時公開偵辦結果之制度,在維護公正選舉結果 無受妨礙之情形下,宜以謹慎嚴謹方式,蒐集證據,以利未 來刑事訴追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選舉利益雖屬重大, 仍與造成生命、身體法益急迫危險之犯罪有間,難以選舉法 益重大而正當化告知義務之違反;參以選舉行賄因妨害國家 法益重大,其罪亦科以重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受本罪之刑事訴追將來涉及人身自由重大干預, 法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遵守嚴格證據法則,本應嚴格篩 選證據,偵查機關亦應小心蒐集證據,本件若禁止使用證據 ,將提醒偵查機關未來更嚴格踐行法定程序蒐集證據,以維 護人權保障;而本件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踐行告知義務 ,恐無法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此從證人林雪蘭、正永福 二人到院作證時,選擇拒絕證言一情即可知悉;末考諸本件 違法取得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係屬非常不利益之程度, 蓋證人林雪蘭、正永福二人證詞是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舉足輕 重之證據,而證人二人到院選擇拒絕作證,被告無法行使對 質詰問權,若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採為證據,則對被告防 禦權極為不利益。綜上權衡,本院認證人林雪蘭、正永福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於證人林雪蘭、 正永福於警詢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證人朱必 定亦否認有透過被告行賄,其證詞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扣 案現金 2,000元既非行賄時當場扣得,卷內又無證據足資認 定為被告交付予證人林雪蘭、正永福,實難認與被告犯行有 何關聯性,綜上,本件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秀花涉犯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 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