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80號
HLDM,103,原訴,8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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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瀧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瀧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峻瀧於民國 103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其與其母唐秀美位 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 0號之住處,生火烤肉、飲酒 。葉峻瀧嗣因酒後向其母唐秀美索討零用錢之事,二人發生 口角,其明知上址及相鄰房屋為有居民居住、人口及房屋密 集之住宅區,且為連棟式房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將上址內之電視桌腳及烤肉所剩餘之木炭及廢 棄物等堆放在上址門前騎樓外,再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 將上開物品點火燃燒,因火勢猛烈,而於103年10月19日0時 許,經居住在相鄰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 0號之鄰居 江阿美發現而報警處理。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 所於同日 0時33分接獲報案後,即派遣員警到場處理,員警 本於警察依法保護社會安全,防止危害之職務,試圖勸阻葉 峻瀧,詎葉峻瀧竟基於逸漏瓦斯氣體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脅迫之犯意,將上址屋內之瓦斯桶(編號 A)氣閥打開散逸 瓦斯氣體,並丟至前揭火堆內燃燒,致該處隨時有燃爆釀成 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附近鄰居、現場警消人員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經警消人員迅速撲滅火勢後, 復承前開漏逸氣體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接續犯意 ,於上址客廳再開啟另1瓦斯桶(編號B)氣閥散逸瓦斯氣體, 意圖阻撓員警接近,致該處隨時有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 可能,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逃至上址 2樓。嗣經警消人員撲 滅火勢後,將該瓦斯桶氣閥關閉並搬離火場,始未造成房屋 燒燬或人員傷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3頁、第44 頁背面 ),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峻瀧固坦承:知道該處是連棟式房屋且人口密集 之住宅區,右邊 3號有住人,伊有於前開時地,利用烤完肉 的餘火燒壞掉的木頭桌子,之後鄰居報警,警察來之後,從 廚房搬2桶瓦斯桶到客廳,將其中1桶瓦斯桶氣閥打開推入火 堆裡,警察有滅火,伊與警察在那裡僵持,後來有拿水管滅 火,之後警察要帶伊去警察局,伊不要去,伊又拿第 2桶瓦 斯桶,將氣閥打開後,跑到2樓,警察就到2樓抓伊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燒 東西的目的只是要整理家裡,沒有要把房子燒掉的意思,且 火堆旁邊沒有堆雜物,那邊又是鐵欄杆,根本燒不到東西; 第1桶瓦斯桶是空的云云。惟查: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一)被告葉峻瀧於 103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其與其母唐秀美居 住而為其母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村○○路 0號住處,生 火烤肉、飲酒,嗣因被告欲向唐秀美要求零用錢一事與唐秀 美吵架,唐秀美先行離開後,被告以自備之打火機將上址內 之電視桌腳及烤肉所剩餘之木炭、廢棄物等堆放在上址門前 騎樓燃燒,因火勢猛烈,而於103年10月19日0時許,經鄰居 江阿美發現而報警處理,該火勢並無波及被告上開住宅主體



及鄰近住宅;被告上開放火之地址係被告及其母唐秀美所居 住,隔壁即花蓮縣新城鄉○○村○○路 0號為江阿美及其女 兒等人居住之住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唐秀美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江阿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新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104年1月15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58-63頁) ,故被告於前開時間,在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騎樓放火, 惟尚未使住宅達喪失其效用之地步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要整理家裡,而否認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之故意而為,然被告於飲酒,並與其母唐秀美發生口 角後情緒失控,於103年10月19日0時許,在前揭騎樓處放火 ,並造成如偵卷第44頁及背面照片所示之火勢,且該騎樓旁 堆放盆栽及雜物,鐵欄上並懸掛衣服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 頁背面照片 ),當有延燒至其住宅及鄰近住宅之可能,竟仍 執意為之,且經員警到場後試圖滅火時,被告竟將瓦斯桶丟 入該火堆而未滅火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點燃火勢燃燒 上揭物品,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為甚 明,被告放火目的若確為家中環境整潔,欲整理家中堆置一 段時間之雜物,當另選擇於天氣晴朗時,在無人空地燃燒清 除,而非於自家門前仍堆放其他物品之騎樓燃燒,且本件被 告放火為凌晨時分、下雨之情況下,並在其與母親發生口角 後所為,其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 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旁邊為鐵欄,沒有堆雜物云云,無 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二、漏逸氣體罪與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 被告對於員警到場後,與員警僵持,有將編號 A瓦斯桶氣閥 打開並丟置火堆,並將編號 B瓦斯桶氣閥打開等事實坦承不 諱,而證人唐秀美於警詢時證述:1 桶比較少但還是有瓦斯 ,另1桶是剛叫的(見警卷第 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家有2桶瓦斯,1桶洗澡用的,1桶煮飯用的,有1桶剛叫沒多 久,1 桶快沒有準備要叫,那桶快沒瓦斯的是用來洗澡的, 案發前一天,伊有用那桶瓦斯桶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背面至第106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伊受了刺 激,拿其中1桶往火裡面推,那是空桶,裡面還有一點氣(見 偵卷第7頁),依上開確實使用瓦斯桶之證人及被告所述,可 認編號A瓦斯桶內仍留有瓦斯氣體,編號B瓦斯桶內仍充滿瓦 斯氣體,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瓦斯氣體含有毒質並具爆炸性,若旁有引燃物、人 為點火或開關電源等行為,均將引燃或引爆瓦斯,被告將仍



留有瓦斯氣體之編號 A瓦斯桶打開氣閥丟入火堆,瓦斯外洩 與空氣混合,濃度達燃燒範圍遇火源即引火燃燒,火堆中鋼 瓶受熱昇溫,亦可能造成桶內液化石油氣受熱劇烈膨脹衝出 ,易致火勢擴大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2月26日花消預 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 又於上址客廳內,將充滿瓦斯氣體之編號 B瓦斯桶氣閥打開 ,亦極容易隨時因電火摩擦引爆易燃物品而釀成公共危險, 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 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 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 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 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之花蓮縣新城鄉○ ○村○○路 0號係被告及其母唐秀美所居住,隔壁即花蓮縣 新城鄉○○村○○路 0號為江阿美及其女兒等人居住之住宅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1月15日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3頁 ) ,自可認此係連棟式住宅,而被告於其住處前騎樓放火, 該處為連棟式住宅之一部分,被告於該騎樓放火燒燬電視桌 腳、廢棄物,此實無異對於現供唐秀美江阿美及其女兒等



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 告於案發當時所點燃之火勢燃燒結果並未波及花蓮縣新城鄉 ○○村○○路 0號住宅主體及鄰近住宅,有上開職務報告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既未致該連棟式住宅 之重要構成部分因燃燒結果喪失主要效用,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漏逸氣體罪與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 按刑法第 177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 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次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妨害公務之手段為 打開氣閥散逸瓦斯氣體並丟置前揭火堆內、再次打開將桶裝 瓦斯氣閥散逸瓦斯氣體,此外尚未實際接觸任何人、物,顯 未達對人或對物施以有形力之「強暴」程度,惟打開瓦斯氣 體之行為,顯寓藏若對方不退離,生命、身體即恐遭侵害之 意思通知,且足使一般處於同一情境之人生恐怖之心,自屬 「脅迫」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氣體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又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散逸 2桶瓦斯桶內之瓦斯,其所為 漏逸氣體罪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其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漏逸氣體罪及妨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罪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漏逸瓦斯之行為,同 時觸犯漏逸氣體罪、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雖漏逸氣體罪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之法定刑完全相 同,然因漏逸氣體罪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之危害較大,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危害性較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另起 訴意旨就被告漏逸瓦斯氣體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135條 第 1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意圖阻撓警消人員接



近、滅火」等語,應認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於審理中 亦告以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業已造成潛 藏之危害,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行為應予非難;被告 本應遵守紀律,聽從員警之勸導與指示,惟竟接續對依法執 行勤務之員警施以漏逸瓦斯氣體之脅迫手段,嚴重影響公權 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對員警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鉅,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二)被告僅有因違背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綁鐵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四)被 告本件縱火行為幸未造成本件房屋主要結構燒燬或喪失該屋 效用之程度,被害人唐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被告的生活狀況正常,願意原諒被告之前的行為, 因為被告有悔改,現在不會跟伊吵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五) 被告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坦承 漏逸氣體罪部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漏逸氣體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桶裝瓦斯 2桶,分屬瓦斯供應商及證人唐秀美所有, 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雖係被 告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曉得打火機在哪裡了等語(見警卷 第 3頁),是該物品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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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