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3年度,11號
HLDM,103,原交易,11,201506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進喜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進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艾進喜於民國103年2月27日2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南向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162公里300公尺處附近之際,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艾進 喜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杜玉雲貿然於上開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之花蓮縣秀 林鄉台九線162公里300公尺處,並進入該處南向之外側車道 ,艾進喜見狀失控摔倒,而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向前滑行撞 擊杜玉雲,致杜玉雲受有右後枕部、四肢部挫裂傷併骨折及 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 28日0時22 分死亡。
二、案經杜玉雲之子江磊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20頁背面、 第 46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艾進喜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及地點,駕駛前開機車 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是在行 進中撞到被害人,伊本來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伊看到前面卡 拉OK店前有人在聊天,伊要閃避他們,想要繞到快車道,但 看到後面有二部汽車開很快,所以伊就又繞回外側車道,繞 回外側車道後,伊自己也不知道怎麼跌倒的,但伊的機車往 前滑出去撞到被害人杜玉雲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杜玉雲受右後枕部、四肢部挫裂傷併骨 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急救,仍於同年月 28日0時22分死亡,有診斷證明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驗字第76號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 12頁、第46-5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忠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伊媽媽經營位於花 蓮縣○○村○○00號雜貨店騎樓,晚上11點多伊出來要關騎 樓的電燈時,看到杜玉雲從對面的雜貨店走過來,面向和中 16號那邊斜45度過馬路,伊看到她手上拿時鐘,杜玉雲除了 是同村鄰居之外,她跟伊岳母很好,但伊與杜玉雲沒有交情 ,而且因為當時人車稀少,伊在想說杜玉雲為何沒有注意看 車子一直橫越馬路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84-87頁背面), 而依員警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路段有足夠之 路燈照明,且附近亦有該路段和中 16號小吃店之照明(見警 卷第26-28頁),證人張忠全當有足夠之照明設備看見被害人 杜玉雲行走方向,證人張忠全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為上開證述,亦證述被害人係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 槽化)線道路,並無偏袒被害人杜玉雲之情,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係劃有分向限制 (槽化) 線道路(見相字卷第 14、26-28頁),是證人上開證述被害人 行走方向係貿然於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槽化)線之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300公尺處之事實



,堪以採信。是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係步行於同向車道之外側 車道上,應予更正。
三、證人張忠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杜玉雲被撞到時,不 是機車滑行撞到她,而是被告騎乘時撞到杜玉雲的等語 (見 本院卷第 84頁背面),惟辯護人請證人張忠全以鉛筆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杜玉雲遭撞擊之地點時,證人 張忠全標示被害人遭撞擊之地點係在刮地痕開始之後 (見相 字卷第 14頁),與其上開證述不符,而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 金屬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之痕跡,則被害人遭機車撞擊之地點 既係於刮地痕開始之後,當係機車倒地後先滑行產生刮地痕 後始撞擊被害人,且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所載,被害人右側小腿有兩處挫裂傷,亦有相驗相片可佐 ( 分見相字卷第 52、63頁),則被害人顯係右側小腿先遭機車 撞擊,被害人既係側身遭機車撞擊,則於遭機車撞擊後當無 向前之衝力,且被害人係因右後枕部、四肢部挫裂傷併骨折 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則依被害人頭部致死之傷勢判斷,被害 人遭機車撞擊後倒臥致頭部著地受有前開傷勢,被害人遭撞 擊之地點當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所標示之拖鞋、血跡 處不遠,而應在拖鞋、血跡處附近,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推定傷害方法亦記載:「行人遭普重機車滑 倒撞擊車禍」,而非行人遭普重機車撞擊,有前開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4頁),再者,依證人連一龍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伊站在小吃店門口,看到被告自己跌倒自 己站起來,安全帽還戴著(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於機車 失控倒地後,並未與機車一同向前滑行,而係於倒地後即與 機車脫離,僅機車向前滑行。綜上以析,被害人並非被告騎 乘機車時直接撞擊,而係於被告騎乘機車失控倒地後,機車 先向前滑行產生刮地痕,而於機車滑行中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堪以認定,證人張忠全前揭證述被告騎稱機車直接撞擊被 害人部分,難以採信。
四、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見相字卷第15頁),則雖案發當時下雨,惟該路段仍有 足夠之照明及小吃店之燈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該路 段寬達15.6公尺,如行人由東往西方向違規穿越寬達15.6公 尺且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該處路段,尚無驟然闖入致被告不能 迴避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滑倒前有看到 死者,發現行人走過來時,跟伊距離 7、8公尺,(見相字卷



第7、4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其 本身有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導致其駕駛機車失控摔倒,則被告 於摔倒前有看到前方有行人杜玉雲,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而使機車失控摔倒,造成失控之機車向前滑行撞擊被害人, 其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被害人違規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 道亦有過失,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害人 之死亡係因遭被告機車滑行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上揭 情詞置辯,惟縱使被告欲閃避當時在和中16號小吃店前之人 群,而其後方有其他車輛行駛,被告既於當時有看到被害人 杜玉雲,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亦當應注意此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而非謂 其為避免撞擊其他路旁人群,而即得因此駕駛機車失控致機 車滑行撞擊被害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於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 103年度相字第76號卷 第 17頁),嗣未逃避偵審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 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 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 傷痛,惟被害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車道,與 有過失之程度非輕;(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 無業沒有收入,都是靠兒子賺錢養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 (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彌補其錯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