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0號
HLDM,103,侵訴,1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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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聰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 路段 98號,應予更正)「三嫂麵館」附設「洪手法指壓推拿 」(下稱本案推拿店)負責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復健等業 務。緣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女,職業軍人,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髖關節、腰部受傷,經軍中同袍介紹, 於民國 102年2月4日往前回溯約半年前,與友人共同前去本 案推拿店接受庚○○以民療法推拿矯正。甲女因首次推拿過 程正常無異狀,復於102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獨自前往 本案推拿店接受庚○○推拿,於進入推拿室後,即依庚○○ 指示臉部朝下平躺於推拿床上。庚○○先依正常流程依序推 拿甲女之右小腿、右大腿、右腿外側髖關節,再推拿左腿相 同部位。詎庚○○明知甲女係因髖關節、腰部受傷,前去本 案推拿店接受其以民俗療法推拿矯正及緩解上開傷勢之不適 ,依其從事推拿整復之正常流程與範圍,甲女所述上開受傷 部位之整復,毋需碰觸、推按甲女之大腿內側、陰部 (含陰 部上方恥骨)、臀部、股溝部、胸部 (含乳房、乳頭)等部位 ,然於推拿過程中,竟心生色念,意圖性騷擾,踰越正常推 拿範圍,未經甲女同意,擅自拉開甲女長褲與內褲之褲頭, 乘甲女趴躺不及反抗之際,將手伸入甲女臀部股溝處抹塗藥 膏並來回推按,甲女隨即將身體往旁移動閃躲,同時撥開庚 ○○推按之手,並質問為何需推按該處而表示拒絕之意。庚 ○○至此已知甲女明白拒卻其踰越正常推拿範圍之碰觸,然 未回應甲女之質問,將甲女外衣往上拉起,繼續推拿甲女腰 、背部,復未經甲女同意,解開甲女胸罩背面扣環,指示甲 女身體轉正改為臉部朝上之姿勢平躺後,將甲女外衣放下, 從右腳推按至右大腿內側,甲女隨即以右腿頂開庚○○之手 ,然庚○○竟以手壓制甲女右腿,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 之意願,續行按壓甲女大腿內側、骨盆及陰部上方,甲女閃 躲並再次質問為何需碰觸陰部上方,庚○○未予回應,改將 甲女外衣翻捲至胸罩下方,用藥膏塗抹在甲女肚臍周圍,伸



入甲女內褲內,從小腹、骨盆順勢按壓至陰部,甲女再次質 問並以手撥打庚○○推按之手,詎庚○○未停止其行,反將 甲女外衣、內衣翻捲至頸部下方,雙手按壓胸部中間部位及 乳房下方肋骨,見甲女以手撥阻其行,竟拉住甲女雙手手腕 繞過頭部至頸部後方予以壓制,再推按甲女右胸周圍並以手 掌按住乳房,續將深色藥水先後淋倒於甲女腹部、胸部,繼 而以雙手推按腹部及來回揉按甲女乳房周圍與乳房,復伸入 甲女內褲按揉陰部,甲女以雙手擋護,庚○○將之拉開,掐 按甲女乳頭、乳房,甲女再以手撥阻,庚○○竟再次將甲女 雙手拉至頸後壓制,續行掐按甲女胸部。庚○○無視甲女頻 以動作阻拒並質問,明白表示拒絕之意思,仍以壓制甲女腿 部、壓制及撥拉甲女雙手之強暴方式,而為推按、揉掐、碰 觸甲女大腿內側、陰部(含陰部上方恥骨)、胸部 (含乳房、 乳頭) 之猥褻行為。嗣因甲女於當日晚上返回營區後,情緒 崩潰,經男友 (下稱乙男,現為甲女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軍中同袍、長官給予安撫,於102年2月6日由他人陪同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甲女、乙男之姓名 、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於本件判決書並不記載上開證人之姓名、年籍,而以代 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甲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丑 ○○、壬○○、乙男、曹梅烽於偵查中之證述,丑○○於10 2年7月18日庭呈之輔導概要、花蓮縣政府訪視紀錄、國軍花 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 庫103年7月30日陸花補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甲女輔導 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2月10日醫花字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之病況說明,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茲就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1、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 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告訴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 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另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 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 「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 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甲 女之警詢筆錄從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明顯 瑕疵;復經比較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甲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過情形、猥褻 之先後順序、雙手遭壓制後之後續情形,於審理時答稱「無 法完整陳述」、「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63 頁) ,前後陳述有不一致情形。經審酌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 ,乃係102年2月6日所製作,距案發日僅2日,記憶應仍猶新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犯罪手法、過程等細節情形描述 甚詳,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又證人甲女於警詢時,家人朋友有陪同前往報案並在詢問室 外守候,甲女因有人陪伴而安心,員警之詢問態度使甲女信 賴,業據甲女與證人即詢問甲女之員警曹梅烽於本院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 未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忌,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或因顧忌 被告而有陳述偏離事實之情形;員警亦有先行確認證人甲女 之精神及身心狀況是否良好,詢問過程並非以誘導或脅迫等 不正方法為之,而係由證人甲女依照事件發生始末完整回答



,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干預,其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之 利益得失;證人甲女於警詢過程中復未受外力干擾,警詢證 述就細節陳述綦詳,而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 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警詢陳述係 出於任意性。綜觀上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證人甲女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甲女 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丑○○、壬○○、乙男、曹梅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 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 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 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 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 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 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 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 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意 旨)。蓋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 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 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 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後,該原 始陳述人於陳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 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 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 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證人丑○ ○、壬○○、乙男、曹梅烽於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復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丑○○乃案發時甲女服役部隊之直屬 長官,就甲女為其部隊下屬及指派士官長壬○○撰寫處理本 案紀錄( 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指之輔導概 要文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



卷【下稱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證人壬○○為案發時甲 女服役部隊之直屬士官長,就本案案發當晚前往探看甲女經 過、案發翌(5) 日晚上甲女告知本案推拿經過與案發後談及 本案時之情緒反應,證人乙男就甲女案發當晚與其通話時之 情緒反應及案發前後之身心情形,證人曹梅烽就詢問甲女本 案案情時之甲女情緒反應及偵查經過,均為證人丑○○、壬 ○○、乙男、曹梅烽之親眼見聞,均非屬傳聞,揆諸上開說 明,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3、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 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 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 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 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偵卷第60頁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乃該院 精神科主治醫師卯○○所製作,同卷第61頁心理室診療項( 含【 全套評估結果】、【總結與建議】欄)乃係卯○○醫師 將甲女轉介同院心理師診療後所製作,業據證人卯○○醫師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是以,上開病歷 均係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所為之紀錄,目的乃紀錄甲女之病情 供醫師治療之用,要無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 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 院決之依據。
貳、實體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對甲女沒有印象, 如果是髖關節、背、腰不舒服,不需要按摩大腿內側、乳房 ,也不需要將客人的雙手拉至頭部,不管任何情形,都不需 要按摩陰部、陰部上方或將手伸入內褲直接按摩臀部。伊都 依推拿常規為客人按摩,沒有超出正常的推拿範圍云云。二、然查:
(一)本案案發時間確為102年2月4日晚上7時許: 甲女於102年2月4日雖無請(休)假之正式紀錄(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0頁 ),然甲女於案發當日,僅係於工作結束後暫時離 營,亦可填寫「官兵臨時外出請假報告三聯單」,經值日主 官同意後,即可外出,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20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述:當天臨時外出是另一種格式的假單,與偵卷所調 閱的假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本院調閱 甲 女於 102年2月4日之「官兵臨時外出請假報告三聯單」,雖 因逾保存期限而無當日之離回營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 ) ,然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為甲女部隊長 官,甲女於 102年2月5日早上請假,沒有來早點名,伊請壬 ○○士官長前往關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 102年2月4日晚上有去瞭解 甲女狀況,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02 年2月5日甲女請生 理假時,丑○○庫長有立刻通知伊前去瞭解狀況。案發隔天 晚上,伊有跟甲女談,再隔一天,伊陪同甲女與她的家人去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第209頁、第210頁反 面、第212頁、第214頁反面)。而甲女係於102年2月6日報警 並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明白證述係於 102年2月4日晚上 前往本案推拿店遭受性侵害,此有甲女警詢筆錄1 份可參。 據此,已足認本案案發日期確係 102年2月4日無訛。至證人 即案發時任職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心輔官子○○所製作 之102年8月29日個案晤談紀錄表,於「四、個案概述」欄雖 記載「個案於4 月份營外就醫時」等語,然此部分除經陸軍 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04年1月23日以陸花支政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確認係屬誤載外(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經證 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開始承辦本案輔導是在 102 年8月29日。伊於個案晤談紀錄表上填寫「個案於4月份營外 就醫時」,是根據他人所告知之訊息,不是甲女講的,伊也 不清楚他人所告知的案發時間,是否係轉述甲女所言。別人 跟伊講這件事情時,並未著重在時間點。伊撰寫之個案晤談 紀錄表不會給甲女看,寫完後,也未再跟甲女確認遭侵害的 時間是否為4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第62頁反 面 )。而甲女就案發時間,自警詢、偵查及就醫主訴時,均 未曾陳述係於「 4月份」發生。是以,證人子○○於個案晤 談紀錄表上關於案發時間之填載,既非甲女親口告知,復未 向甲女求證確認,與他人交談蒐集相關資訊時,亦未著重時 間點之討論確認,且甲女報案日期為 102年2月6日,均足徵 上開個案晤談紀錄表所載案發時間,應係誤載,要難影響本 院就案發時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甲女於 102年2月4日晚上,確有前往本案推拿店,並由被告 對甲女進行推拿: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是甲女的室友, 伊之前也曾去過被告經營的本案推拿店按摩。案發當天下午 甲女有告知伊係要去被告所經營的本案推拿店按摩,還問伊 要不要一起去,伊因為那天工作尚未完成,所以跟甲女說不 行。被告所經營的本案推拿店,外面是三嫂麵店。偵卷所附 之照片,就是本案推拿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9 1頁正反面、第 192頁)。而證人曹梅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甲女來報案當天,她講三嫂麵店,有很多學長都是當地人 ,所以甲女一講他們就知道在哪裡。後來也有帶甲女去現場 確認,但甲女只在偵防車上等候,沒有下車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 65頁反面、第66頁)。另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繪製之現 場圖,核與本案推拿店相關位置大致相符,此有現場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43頁至第 53頁 )。倘甲女未曾前往本案推拿店內,當無能繪製與本案 推拿店內陳設情形高度相符之現場圖之理,堪信甲女於案發 當時,確係前往被告經營之本案推拿店,應無疑義。又證人 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一位叫洪師傅的人,身高不高,比 伊矮,戴眼鏡,嘴巴上有檳榔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身高 167公分,案發後,不敢待在人多 的地方,尤其害怕看到吃檳榔、戴眼鏡的中年人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 156頁、第167頁)。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女有說案發當時幫她推拿的是一位中年男子吃檳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去本案推拿店推拿有10次以上,本案推拿店是被告所經營 ,每次都是被告幫伊推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正反面 、第19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 101年 起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被告推拿按摩,被告身上有檳榔味等 語。而被告亦供承:伊很久以前有吃檳榔,伊身高 163公分 ,有近視,推拿一定會戴眼鏡,不然會看不到。店裡只有伊 一位推拿師,客人來店裡一定是伊去幫客人推拿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 而被告為47年次,案發時年紀為54歲,為中年男子,是證人 甲女所描述被告身上有檳榔味、戴眼鏡、身高、年齡等特徵 ,核與被告均相吻合,且本案推拿店既僅有被告一位推拿師 ,足證案發時在本案推拿店幫甲女推拿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
(三)甲女於上述案發時、地,於推拿過程中,確遭被告強制猥褻 :
1、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 請妳詳述妳被猥褻的確切時間 與事實過程?)102年2月4日晚上19時30分,在花蓮縣吉安鄉 吉安村○○路 0段00號的推拿店內,推拿店外是一家叫「三 嫂麵店」的麵店。因為我之前髖關節及腰部因為車禍受傷, 我服務的單位同事介紹我去那裡推拿。一到按摩的房間,一 位叫洪師傅的推拿師就問我:『今天那裡不舒服?』,我就 說因為之前車禍過,所以髖關節及腰椎就不舒服會痛,他就 叫我面朝下躺在按摩床上。他先拉開我兩隻腳比對,就說我 有長短腳,我就說車禍那次我的骨盆好像有歪掉,就變得長 短腳。他就開始按我右小腿,然後按到右大腿,再來就按右 腿外側髖關節的部位。再來是按左小腿、左大腿及左外側髖 關節。後來他又雙手按我臀部上方接近腰部的地方,洪師傅



就說我臀部的骨頭一高一低,就用他的手按我的臀部兩邊。 他就一手沾藥膏,一手拉開我長褲後方的褲頭,用沾藥膏的 另外一隻手伸入我的長褲及內褲內,將藥膏塗抹在我臀部股 溝附近的部位,並不斷來回按推。過沒多久,我臉朝左側, 看著他又一手沾藥膏,一手將我背部的上衣往上拉,將藥膏 塗抹在我腰部,他手再慢慢往上推,推到內衣扣子的地方, 又再按回我腰部,後來他又雙手按我的肩膀,就說我肩膀一 高一低,就將我內衣後方的扣子解開,當時我有嚇到,但是 想說他是為了方便按摩才將我內衣後方的扣子解開,就讓他 繼續按。後來他又叫我面朝上躺著,將我上衣往下拉下來, 他又繼續按我的右腳,但是他有按到我大腿的內側,我當時 覺得很害怕,怎麼會按到我大腿的內側,我就用我的右腿將 他的手頂開,但是遭他用手將我的右腿壓住,又繼續按我的 大腿內側。再來按左腳時,他也是先按我小腿,往上按到我 左大腿內側,但是沒有像按右大腿一樣那麼上面。接下來, 他就用雙手按我骨盆的地方,他越按越往陰部的地方按,當 他按到我陰部上方的時候,我問他:『為什麼要按那邊?』 ,他就都沒有回應,我心理在想,我是髖關節在痛,為什麼 他要按到我陰部的地方,當時我稍微動一下閃他。他就走到 我右側的鐵櫃旁,又沾藥膏,一手將我上衣拉到內衣下面, 一手將藥膏塗抹在我的肚臍周圍,用雙手按我的腹部,越按 越往下按,他又用右手伸到我長褲內,按我的小腹及骨盆, 當時我很害怕,就問他說:「為什麼要按那裡?』,他還是 一樣不講話。後來他的右手又伸入我的內褲內,一直按我陰 部上方,越按越往下,我就用左手去撥他的右手,他就雙手 把我上衣及內衣往上拉至脖子的地方,用雙手按我兩胸部中 間,再按我胸部下方肋骨的地方,我很害怕,我用左手想把 他的手撥開,結果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腕,往上拉至頭 部上方,壓住我的手腕,將我的雙手掌壓在我的脖子下方。 再用他的手按壓我的右胸周圍,他又用手掌由下往上整個按 住我的乳房,我當時很害怕,腦袋一片空白,一直在發抖,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又走到鐵櫃旁,從鐵櫃拿出一瓶有中 藥味的黑色藥水,將藥水直接淋在我的肚子上,用雙手將藥 手推開,一直用雙手揉按我肚子,又再拿藥水,直接淋在我 胸部上,剛開始他是用雙手按在我乳房周圍,後來就用雙手 在我乳房上不斷來回按壓,後來又用一隻手從左邊胸部下方 滑過我胸部。按我的左肩膀關節,又用同樣的方式按右邊。 他就又一直用一隻手在我胸部上來回按推,並且叫我放鬆一 點,我看著他的臉,他一直看我的胸部及我的臉,他又突然 用一隻手,放進我的內褲內,手按揉我陰部上方,後來又按



到我陰部20至30秒,我將放在頸部後方的雙手放下擋住我胸 前,他一直叫我放鬆,我當時很害怕,他又用手撥開我的胸 部,並掐到我乳頭,我就抬頭看他,他看我的臉一下,就又 繼續掐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按到胸部很痛,他就說我胸部有 結塊,他繼續按,我就用左手想把他手撥開,他就重複用雙 手抓住我的雙手手腕,往上拉至頭部上方,壓住我的手腕, 將我的雙手掌壓在我的脖子下方。我心裡更害怕,我不敢再 動,很怕再反抗他會對我有暴力的行為,我就閉上雙眼,他 還是一直掐我的胸部,他說:『妳看吧,放鬆就不會痛了。 』我當時看了一下門,發現門是上鎖的,我心裡想說,如果 起身跑走,怕會被他拉住。最後他就到我頭後方,按我的脖 子,按沒多久,就跟我說好了,並且說我腳已經好了,以後 可以跑步了,我就趕快起身背對著他把衣服穿好,但是他一 直站在裡面不開門,我就想說他是不是在等我給他錢,我就 拿了 500元給他,他才把門打開,我就衝出去,騎車回家」 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核與甲女於偵查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除猶證稱:被告先叫伊臉部朝下躺在按摩床上,接著被告 有按到小腿、大腿、臀部,被告將伊內褲往上拉起來,按股 溝的地方;伊趴躺時,被告有解開伊內衣扣環,被告叫伊轉 正面後,有按揉大腿內側、胸部,且拉開內褲,伸手進去按 到陰部恥骨的地方,被告在陰部恥骨停留按摩了一會兒,不 是只碰一下而已。被告有將藥水淋倒在伊肚子、胸部,並按 揉胸部等語外(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復明白證 述:被告將伊內褲拉起來時,伊就有往旁邊閃,並用手撥開 被告的手,質問被告為何腰痛要碰那裡。整個過程中,伊都 有把被告的手擋開,也有閃,但伊被壓制,伊也有質問被告 腰痛為何要觸碰這些私密的地方,但被告均未予回應。被告 壓制伊雙手,伊從未遇到這種事情,當時嚇到腦袋一片空白 ,伊很害怕,一直發抖不敢動,怕如再有任何反應,不知道 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也不敢喊叫,怕會遭受暴力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 。從證人甲女上述內容觀之,堪認被告逸脫正常推拿範圍而 將甲女內褲拉起、伸手推按臀部、股溝時,甲女已查覺異狀 而有閃躲身體、以手撥阻及質問之舉,明白表示拒絕之意, 復於被告指示甲女身體轉正臉部朝上,首次按觸甲女大腿內 側時,甲女即以右腿頂阻被告,然遭被告以手壓制右腿之強 暴方式,續為猥褻之行為,繼而以壓制、撥拉甲女雙手方式 ,逞其猥褻犯行甚明。本院審酌,甲女就案發當日,被告推 拿部位之順序、身體先正躺或反躺、遭強制猥褻之部位、順



序、過程、被告以藥水淋倒其腹部、胸部、從三嫂麵店進入 推拿室內之環境、如何離開本案推拿店等情,於警詢、偵查 中均為具體詳盡之敘述,且前後所述大致相吻,並無重大歧 異之處,真實性甚高。再甲女坦然指陳本案乃第二次前往被 告經營之本案推拿店,第一次前往時,被告推拿正常,並無 異狀(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足認甲女並非 刻意針對被告而恣意誣指。又甲女於軍中與男性同袍相處正 常,案發前未曾向部隊申訴或向他人抱怨男性同袍對其有踰 距之不當碰觸,業據證人即案發時甲女服役部隊之同寢室室 友乙○○、部隊長官丑○○、士官長壬○○、心輔官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反、第206頁 、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 63頁 )。而甲女因腰傷,平日即有接受推拿整復,除本案推 拿店外,亦曾前往其他推拿店,業據證人甲女、乙男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68頁反頁)。可認甲女於案發 前和男性之互動相處,與一般女性相同,並無排拆男性推拿 師,對男性之言語、動作、觸碰,亦未顯特別敏感、厭惡之 情,即可排除甲女將正常推拿身體之碰觸,妄想、誇大為本 案猥褻情節之可能。是以,堪信甲女就被害過程之陳述,可 信性甚高。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回到寢室時,看 到甲女情緒崩潰一直哭泣,伊的直覺可能是家裡有事,伊剛 開始叫甲女時,甲女都沒有反應。甲女有打電話給男友乙男 ,中途甲女有將電話拿給伊聽,乙男在電話中沒有說甲女發 生什麼事,只講這件事部隊是不是應該要管。甲女講完電話 ,還是斷斷續續哭泣,伊有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一直在 她的情緒裡,隔了很久才講出來,只說去推拿,覺得被性騷 擾,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講覺得很難過、噁心,甲女沒辦法 好好講,一直哭。因甲女有讀聖經習慣,伊就叫甲女讀經, 先冷靜下來。當天或隔天,壬○○士官長也有來看甲女,甲 女在隔天早上無法去部隊單位工作。甲女在案發之後,想起 這件事比較容易會想哭,情緒也比較低落。案發前,伊沒看 過甲女像案發當晚那樣哭泣不止,那種情緒應該裝不來,所 以一開始伊才覺得是有什麼重大的事才會這個樣子等語( 見 本院卷(一)第 184頁至第197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伊有去寢室看望甲女,當時只 有乙○○士官長跟甲女在寢室,被害人一直哭,乙○○說她 來負責就可以了,所以伊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主任打電話說甲女的 心情不太穩定,所以伊有去甲女的寢室瞭解,但因寢室裡有



另一位士官長,該名士官長說由她來安撫就好了,所以伊就 沒有進去等語。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甲女是從10 1年9月開始交往。甲女是在案發當晚即102年2月4日晚上8、 9 點時,打電話跟伊說,甲女在電話中一直哭,說現在很討 厭她自己,哭了約1 小時,她有說去本案推拿店,老闆有摸 她胸部、壓住她的雙手,試圖往下體摸,但被她擋住,她說 怕如果反擊,老闆會有其他暴力行為,只能等按完後趕快離 開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 事是甲女於102年2月某日晚上8、9點打電話告訴伊,打來時 ,甲女一直哭,沒有把事情經過講得很清楚,只說被人摸。 都是伊在問她,她驚嚇到一直答不出話,只說去按摩,被摸 下體、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8頁正反面)。堪認甲女 於案發當晚返回部隊寢室,即呈現前所未有之情緒崩潰、泣 不成聲之異常情形,此乃甲女被害後之立即情緒反應,亦屬 證人乙○○、壬○○、乙男親眼所聞見,非屬傳聞,且證人 所述甲女情緒,彼此互核相符,可信性甚高,倘甲女未遭受 被告強制猥褻,衡情當無在戒律甚嚴之軍隊營區,突然自導 自演驚嚇、失控、崩潰之理,益徵甲女所述本案被害經過, 應屬實情。
3、再者,證人曹梅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時 ,幾乎從頭哭到尾,有一段時間,甲女一直在哭,伊有全程 錄音錄影,未中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而觀之甲女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從102年2月6日晚上8時53分起至同日晚 上10時34分止,筆錄僅8頁,詢問時間竟長達近2小時,此有 甲女警詢筆錄1 份可佐。堪認甲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情緒 仍未平復。然甲女未查覺本案事件對其心理已成創傷,未立 即尋求醫療協助,迄102年8月29日上午與上級單位花東指揮 國防部心輔官晤談本案時,因心輔官要求甲女詳述本案情節 ,致甲女再次情緒崩潰,哭泣不已,經緊急轉由甲女服役部 隊即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心理衛生中心心輔官子○○接 續輔導,並於同日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療,經該院精神科 醫師劉邦垠判定為「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長期性 創傷壓力疾患(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 )第156頁、本院卷(二)第 52頁反面),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 103年7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之102年8 月29日【病歷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袋)。嗣甲女於 102年8月31日因噁心、嘔吐、腹瀉而由部隊同袍陪同前往國 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會診精神科醫師卯○○,卯 ○○醫師認有住院觀察之必要,遂自102年8月31日至102年9



月16日住院觀察診療,經卯○○醫師轉介同院心理室、社會 工作師進行評估後,卯○○醫師依據相關測驗、評估資料及 其精神科醫學領域之專業學識,判定甲女確因本案事件而罹 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乙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6月 6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甲女 102年9月16日出 院病歷摘要、國軍花蓮總醫院臨床心理轉介報告單、國軍花 蓮總醫院精神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甲女於102年8月31日至 102年9月16日護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彌封袋)。證人卯○○醫 師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女於102年8月31日急診時,應該 是急診室處理後再會診精神科。甲女就診時的主訴,是說她 有一次出去按摩被人家侵犯,這件事影響了她跟男朋友,也 影響在部隊的表現。甲女說那段期間她的情緒沒有辦法控制 ,有跟長官起衝突,也類似有恐慌症。甲女有憂鬱、焦慮、 合併時睡覺就會常常想到這件事情。甲女是在本案事件發生 之後,才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伊有對甲女進行藥物 治療及轉介心理師。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形成是因為有危害生 命的重大事件發生之後產生的症狀,不管是自己經歷或是看 到,而目前在精神科醫學領域,也將性侵害評估為導致創傷 壓力症候群之重大事件。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患者,在離開原 來的環境,一個人或在家裡會出現過度警覺、過度焦慮、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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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