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4號
TTDA,104,交,4,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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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劉文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2日裁
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安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交通裁決事 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裁處,而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 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核先敘明。
二、被告在訴訟繫屬中,原代表人已變更為冬啟程{見本院卷( 下同)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5月20日函影本},併 於102年06月0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3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 中山路與太平路口,正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 所長周大程(下稱周大程)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督巡勤 務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因已違反同條例第31 條第6項而攔停後,發現原告呼氣帶有酒味,當場錄音、錄 影,並對原告詳細說明測試之程序後,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超過0.15m g/L之標 準值),故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當場舉發、製發東警交字第T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持系爭舉發通知單至被告處接受裁決, 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24條第2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67條之規定,於同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 裁罰原告:「罰緩新臺幣壹萬伍千元(係指法定罰鍰額度之 下限金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在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天遭警察攔停後,警察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即以手 機電召同僚持酒精測試器到現場對原告施以酒測。經原告詢 問後,始知因原告一直低頭。原告立即提出:原告身高188 公分、平素即有駝背低頭習慣之異議後,但不為警察所接受 。而當天原告行車速度皆維持在時速20公里至30公里,至路 口亦觀視左右有無來車、併保持隨時能煞停之動作,況當時 並無其他人車,故原告並無任何符合危險駕駛之情事,而警 察未經錄音、錄影蒐證,為求績效、隨意攔停,有違程序正 義。另警察酒測時,並未出示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合格及定期 檢查之證明,酒測值之有效性令人質疑。又以原告酒駕需扣 車為由,要求原告打開行李箱檢查,構成違法搜索。再者警 察要求原告至派出所查驗身分及開罰單時,並未通知原告親 友及律師到場,違反程序正義,影響原告權益。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同法第8條第2項)。依被告答辯理由第二點記載 「..見劉民(係指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第三點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等情,僅屬違反道安處 罰條例之個別式攔檢,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 定「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下,卻仍執行酒測,顯已違反該條之規定。據上,前揭 酒測之執行程序,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則 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已不具證據能力,故原處分顯有錯誤, 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原告係因未戴安全帽之違反道安條例,經警所所長周大程督 巡時攔停後,發現原告呼氣帶有酒味,為保障社會大眾行之 安全,遂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檢測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後,依同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規定,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嗣經原告配合至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開立系爭舉發單,復經告知原告應取 出車內貴重物品後、查扣保管系爭機車,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值結果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3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檢測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4 年3月18日以成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豐派出所所長 周大程於104年3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 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警察執行酒精測試之程序,尚無違法: 按⑴「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安條例第31條第6項)。⑵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記載:「..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 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⑶「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⑷「(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 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 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⑸「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⑹「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經查:
㈠依據警所所長周大程在104年3月11日之職務報告書,記載: 「104年2月11日17時,職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轄區督巡 時,在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前臺11線省道大同路與太平路口, 發現1名男子(經查為劉文欽)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未 戴安全帽,即上前予以攔檢,攔檢後發現駕駛人面有酒味, 經詢問劉民稱於2小時前飲用酒類,遂請巡佐卓振忠帶編號 080520D酒測器至現場,有效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依規定 提供杯水給劉民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17時24分測得 酒測值為0.20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規定 製單舉發..。」{見本院卷(下同)第27頁:該報告書影本 },故原告係因違反道安條例第31條第6項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之規定,而經警依法攔停後,始發現呼氣帶有酒味乙情, 應無疑義。故周大程騎乘警用機車執行轄區督巡,並非隨意 攔停。
㈡至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駕駛人注意能力之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此情應為駕駛人應有之認識,若輕忽該 危險而駕駛,則可能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況該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故刑法第185條之3,除增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外,亦規定:有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亦為該條之處罰範圍,併提高 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據上,原告既已 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基於上開規定及說明,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應為昭然。
㈢當日警察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測試前,對原告已為詳細之說 明,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在案(第28頁:該光碟片)後,經警 察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儀器器號080520D之呼 氣酒精檢測器(第19頁:該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對原告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顯示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 L(超過0.15m g/L之標準值)後,遂對原告製發系爭舉發 通知單,並交原告簽名在案(第18頁:原告簽名之測試值、 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故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 解釋理由書之前揭記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之規定,警察執行酒測之程序,尚無違法之節,應 為昭然。
二、至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標準時 ,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又依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流程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8至0.24毫克時 ,除應製單舉發外,亦應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第33頁背面) 。經查:前揭職務報書內載:「..(係指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移置保管車輛過 程經劉民自願隨同至分局辦理車輛保管事宜,確認車籍、駕 駛人年籍後依法製單舉發,..查證所採取必要措施,處置過 程均未施以強制力或影響權益」等情,故警所所長周大程依 前規規定,移置系爭機車、告知原告應取出機車內貴重物品 等情,尚難逕認為違法搜索。
三、又原告陳稱:被帶至派出所、開立罰單,均未通知原告親友 及律師到場乙節。經查: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36條),而在總則及通常訴訟程序,則依不同之規 範,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法規,但並未準用有關刑事 訴訟法有關應告知親友或指定律師之規定。況依警察在本件 執行之程序,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而對原告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 ,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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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