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6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55、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六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 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 第312 條亦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 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 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 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宣示 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認為有必要,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 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