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佩芬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李明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明俊(男、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佩芬(女、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明俊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李明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弟,自幼罹患腦性 麻痺,於民國95年間因車禍受傷導致左眼失明,領有重度肢 障、輕度聽障及智障等多重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造成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有不足,因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 之 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係屬二親等旁系血親,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與親屬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及 第7頁)為證,其為本件聲請人,自屬合法。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業據其 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 6頁)為證, 且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 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精神科醫師蔡耀庭至臺東縣臺東 市○○街 0號(即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鑑定相對人精神 狀況,於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所詢問之回答:「(問:你什 麼時候出生的?)8月4號」、「(問:(指聲請人)這位是 誰?妹妹。(實則聲請人為其姊姊))」、「(問:你現在 跟誰住?)現在跟姊姊還有姑姑住」、「(問:爸爸住哪裡 ?)我不知道」、「(問:以後你有什麼事情由姊姊幫你處
理好不好?)好」、「(問:行動及生活情形如何,可否自 理?)我一隻腳不方便,但我會自己吃飯、上廁所;我這邊 (指右眼)看得到,這邊(指左眼)看不到。但我還可以看 電視」、「(問:你家的地址是否知道,身分證號碼會不會 背?)大同路 5巷33號。身分證號碼我會背,是Z000000000 」、「(問:爸爸、媽媽叫什麼名字?)蘇清發、李玲姿( 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從小由姑姑扶養長大,故稱姑姑李玲姿 為媽媽、姑丈蘇清發為爸爸)」、「(問:是否會打電話? 家裡的電話號碼是否會背?)會,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 家裡電話是340727」等語;對於鑑定人之詢問,相對人則答 稱:「(問:你以前讀哪一個國小?)復興國小」、「(問 :你國小時候功課好不好?)好」、「(問:你國小時一班 幾個人?)我不知道」、「(問:你功課都考第幾名?)考 試都考第二名」、「(問:你是念普通班還是資源班?)我 不知道」、「(問:都看什麼電視?平常還有無作其他事? )我都看終極系列,例如終極一番、終極一家、終極三國, 我也會彈吉他、打麻將(電動的)」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 錄及鑑定時所拍攝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及第 41頁)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雖在生活日常對話上多能切題 回答並無過多違常,然其有腦麻症狀、輕度聽障及四肢萎縮 ,應屬明確。
㈣另據榮總臺東分院104年 6月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精神狀態檢查:相對 人外觀尚整潔,未有明顯異味,前額有一冠狀開顱手術疤痕 ,對叫喚有轉頭回應,面帶微笑,心情平靜,講話時構音困 難,略帶結巴,可以簡短切題回答,使用字彙簡單。注意力 集中,步態微跛行,無情緒波動;⒉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 查:①行為觀察:相對人於會談中動作較僵硬,表達能力因 為高張力而顯得緩慢,但仍可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正確回答( 仍有錯認親人稱謂)。在測驗執行的過程,此個案可以配合 並儘量完成,情緒平穩,可與施測者配合,並且儘量地表現 出自己的能力,能完成全部測驗題目。②以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修訂版(WAIS-Ⅲ)及記憶廣度測驗(Digit Span)進行 測驗,測驗結果:⑴IQ TEST:VIQ=59,PIQ=54,Full IQ=5 5;智力測驗得分顯示相對人為中度智障程度(實際能力接 近輕度智障,因腦麻影響操作精細能力與速度),部分認知 功能有明顯缺損,例如時間定向感較不好,注意力容易分散 ,短期記憶力差,思考連結流暢不佳,概念形成與分類較差 ,缺乏有效的問題解決思考能力,符合智能不足者的反應型 態。⑵Digit Span:f= 10(6);b= 6(4);Raw;Scaled
Score:5(4.8%ile)。⑶測驗結論:相對人認知能力落於 中度智障程度,尚符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在認知功能檢驗 中顯現典型的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的反應型態,衝動 控制能力亦如此,可能有未經思考的行為而涉險。依測驗結 果看來,相對人需他人協助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⒊精 神科診斷:中度智能障礙;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 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重大決定時,宜由重要關係人輔助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
㈤承上,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及榮總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應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理由如下: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復定有 明文,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上開規定。
㈡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姊,與相對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關係,平時係相對人主要決策者,其於本院鑑定調查時到庭 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此有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及本院104年5月26日鑑定筆錄(本院卷第4頁、第7 頁、第27頁及第39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 會處進行訪視,據所覆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自幼患有腦性麻痺,95年發生車禍導致左眼失明 、腦部受創,為犯罪保護協會之會員,經該協會提醒聲請人
為避免相對人遭拐騙,可於相對人成年後聲請輔助宣告,家 屬討論後始提出本件聲請,又兩造家庭為低收三款,相對人 現有聽障輕度(雙耳需配戴助聽器)、上下肢障中度(目前 皆已萎縮)及智能障礙輕度等多障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每 月固可領取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新臺幣8,200元,惟其對金錢 使用較不節制,由相對人姑姑保管存簿、印章、提款卡,提 領後交由相對人零用,僅相對人平時會打電話與同學聊天, 電話費花費較高,扣除聲請人每月協助繳付,其餘皆由相對 人生活津貼負擔,而據聲請人表示兩造父母自幼離異,從小 即與相對人同住於姑姑家,由姑姑照顧長大,兩造之父親與 他人同居於臺中,母親則未有聯繫,聲請人即使因與姑姑女 兒有爭執在外租屋,有空仍會返家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亦會 主動打電話聯繫,且聲請人幫相對人找過許多服務,也曾去 看過牧心,卻沒有找到合適的,考量相對人對生活安排、金 錢使用較無概念,未來希望訓練相對人,兼及學習工作技能 ,避免肢體或腦部更退化。另訪視時相對人可與社工對談, 相對人表示從小多由聲請人照顧,願意未來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做決定。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係相對人主 要照顧決策者,與相對人互動熱絡,關心相對人未來發展,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妥,仍請本院參酌其他輔助人選 意見,依相對人最佳利益,審酌相對人輔助宣告乙案之裁定 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15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各乙份(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相對人因自幼即有腦性麻痺,95年間車禍後腦部受 創、左眼失明,現領有聽力、肢體及智能之多重障礙之身心 障礙手冊,以其認知、判斷與思考流程連貫性有所缺陷,對 生活中各項事務之決定,亦可能因本身思慮不周及身體各種 症狀等因素干擾衍生生活處理上之問題,是相對人處理日常 事務時應由他人從旁協助,業如前述。而相對人自幼即由姑 姑照顧長大,稱姑丈、姑姑為爸爸、媽媽。聲請人之父親李 福來長年遠居臺中,僅偶爾會回來臺東,例如:過年或沒有 工作的時候,聲請人與李福來雖還可以聯絡得上,但沒有常 聯絡,母親黃美鳳則已多年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鑑定時及接受社工訪視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 31頁至第34頁),堪認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度甚 低。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平時即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生活 決策及代為尋找、連結相關社會福利資源,對於相對人生活 安排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瞭解,並有安排相對人學習工作技 能之計畫,足認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附錄)所規定之事 項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而法院為 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 、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錄
民法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