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號
TTDV,104,訴,98,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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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蔣正福 
被   告 呂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然原告未載明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以104 年度 補字第140 號裁定限期於上開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 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4 年5 月 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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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