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號
TTDV,104,監宣,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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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志誠 
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
相 對 人 梁秀英 
關 係 人 梁志宏 
      梁志祥 
      梁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秀英(女,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梁志宏(男,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志祥(男,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志誠(男,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梁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志誠之姊即相對人梁秀英,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有情緒不穩、話多、易與鄰居起衝突、摔東西 或自言自笑之情形,並因年紀增長、病情加劇屢有脫序行為 ,常須強制送醫治療,業經臺東縣池上鄉衛生所列管中,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 已過世,僅有兄弟姊妹梁志宏梁志祥梁志誠梁秀珍。 相對人長兄梁志宏長年在大陸、大弟梁志祥定居臺北,已逾 4年未曾返回臺東縣池上鄉探視相對人,遑論實質照顧或提 供金錢代為幫忙照顧,兩人皆無照顧相對人意願,相對人之 妹梁秀珍遠嫁南投縣埔里鎮,偶爾返回臺東探視相對人,對 相對人就醫情形不清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平 日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也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每當相對 人需強制送醫時總由聲請人為之。又梁秀珍常不顧醫療團隊 表示應治療至整個療程結束之建議,逕自為相對人辦理出院 ,致相對人反覆住院接受治療,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尚有其他土地借名登記於梁秀珍名下,亦不適合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之姪梁兆 東現與相對人同戶居住,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 人之姪梁兆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聲請人未達監護 宣告,則變更為輔助宣告聲請,並請求由聲請人單獨或由聲



請人與梁志宏梁志祥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梁志宏梁志祥梁秀珍分別為下列陳述:(一)梁秀珍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8年就讀銘傳商專期間,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兩造 父母尚健在時負責安排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父母過世後, 伊接相對人至埔里同住照顧約1年,並至南投埔里基督教 醫院就醫,100年7月間,相對人返回臺東縣池上鄉○○路 000號居住,平日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伊每 月固定回池上帶相對人至玉里榮民醫院看診、拿藥,倘有 突發事宜均委請親友先行處理,伊再回池上支付,期間看 護費、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皆由伊負責,伊協助相對人處理 時間較多,對醫療事務很清楚,相對人於103年身心障礙 證明到期,亦是伊陪同就診並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並沒 有聲請人所述醫院聯絡不到伊的情形,且伊於102年8月退 休,只要相對人打電話給伊,伊就可以馬上趕來。而聲請 人於99年9月假釋出獄後向伊及相對人商借許多金錢,並 私自變賣伊與相對人繼承所有、借名登記予聲請人之臺東 縣池上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拒不返還 借款、侵吞變賣土地所得價款,拿走相對人所有證件,甚 至表示相對人由其監護,要求院方不得讓其他家屬探視相 對人,另聲請人長子梁兆東在臺北生活工作,並未在池上 居住,對相對人關心少之又少,亦不適合由其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伊希望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若要單獨由一人任輔助人,則希望由伊大哥即關 係人梁志宏任之等語。
(二)梁志宏略以:伊、聲請人和關係人梁志祥已於104年4月14 日在玉里榮民醫院會商議定,由上述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渠等之前和梁秀珍就相對人醫療問題多所聯繫 ,也曾提到讓梁秀珍擔任醫療聯絡人,但因幾次跟梁秀珍 約好去玉里看相對人,都沒有辦法順利同去,故104年4月 14日去看相對人並議定輔助事宜時就沒有約梁秀珍;因梁 秀珍已結婚有自己家庭,渠等經過審慎衡量後,不希望再 將責任加諸給梁秀珍;伊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伊經常不 在臺灣,無力單獨任輔助人,考量伊實際狀況,並顧慮聲 請人與梁秀珍溝通困難,伊希望由伊與聲請人、關係人梁 志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梁志祥略以:伊同意由伊、聲請人和關係人梁志宏同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如要選定一人單獨任輔助人,則伊認 為由關係人梁志宏單獨擔任輔助人應為適當等語。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又 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院於104年1月26日在鑑定人王耀霆醫師前,詢問相對人 現位於何處、進來多久、現在幾點、能否獨自購物與簡單 算數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回答無誤,另鑑定人詢問相對人 時,相對人回答:「(問:你現在病房生活情況怎麼樣? )如果人家不讓我,我不會跟人家吵架,除非不得已,會 常想過世父母,我出車禍住院,父母會託夢給我。」、「 (問:有沒有什麼其他不尋常的經驗?)有,我弟弟說我 們的房子已經舊了會漏水,他想要重修過,他有請看風水 的師父幫我們看風水,那個都是我寫的,因為第一張我爸 媽是從大陸過來的。」、「(問:我剛才問妳的是,你在 病房有沒有不太尋常的經驗?)我現在知道,我沒有說謊 ,以前家裡可能為了保護我們的安全,還有我喜歡的,我 願吃苦耐勞,他叫「張宗祺」(音譯),我才知道他改名 字。」、「(問:他跟你什麼關係?)我寫信給他,然後 我在家裡面,我在很清醒之下,我爸爸叫我門不要扣上, 以後你就會知道,後來我吃藥就會睡覺,睡到三更半夜我 嚇一跳,然後外面有人,我爸爸就說你靜靜的不要出來, 外面就是還有人。」、「(問:就是以前你在家的時候會 聽到一些聲音?)因為我們家住在馬路旁邊,會有人經過 ,以前沒有扣門,不安全。」、「(問:你現在在病房也 會有類似的情形嗎?)我只能跟你講,我現在睡覺睡覺.. (聲音哽咽),有一次我媽媽出車禍在地上,我也受傷, 但我不敢說,因為我媽媽比我更嚴重,後來我到臺北,我 記得在三重阿姨家,我還記得晚上等燈關掉,阿姨拿要給 我吃,我吃後肚子就翻轉。」、「(問:你剛才說的都是 以前的事情,最近的事情是不是記得比較不清楚?)我未 婚懷孕生子,我現肚子也有,有女生懷孕的感覺。」、「



(問:你現在可以自己洗澡嗎?)我車禍腳受傷(用手比 劃腳的部位),我現在穿衣服需要人家幫忙,洗澡可以自 己洗。」、「(問:吃飯方面呢?)可以,我慢慢的吃。 」、「(問:你怎麼吃?用湯匙嗎?)用湯匙自己吃。」 、「(問:現在日常生活上有無其他需要人家幫忙的?) 我現在服藥後怪怪的,我就睡覺,因為我還沒有辦結婚, 我的未婚朋友,她媽媽也是老了,我也願意盡我的能力去 照顧她,但我現在比較無能了,沒有辦法很周全,我盡力 而為。」等語,鑑定人則表示:相對人就時間及地址的記 憶差異較大,且所述是過去事情,最近的事情記不是很清 楚,可能需要心理師再做詳細的評估等語,有本院104年1 月26日鑑定筆錄1份附卷可稽(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 面)。
(三)本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就讀高中二年級時,出現情緒 起伏大、自語、聽幻覺、被害和誇大妄想等精神疾病,大 專二年級因該症狀加劇始開始求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畢業後精神則有電視內容與其有關或別人買東西是想接 近她說話關係妄想、自己懷胎11年身體妄想之精神症狀, 並有四處在外遊蕩之怪異行為,持續在關山慈濟等醫院精 神科做長期門診追蹤治療,52歲起因情緒欠穩、話多、易 與鄰居口角衝突、摔物品及持續自語自笑之行為,短期於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裡分院住院數次,而相對人右側下肢肌 肉萎縮,步態跛行較緩慢,長途路程需用輪椅代步,態度 配合,自發性言談多,言談多談及妄想內容,思考較為混 亂,乏邏輯性及現實感,情緒焦慮,有相對應之哭泣情形 ,主要受妄想內容干擾,生活自理如清潔、吃飯需工作人 員督促可自行處理,並可辨識所有現行貨幣,準確計算應 付、應收、應找回之金額進行買賣,不僅於買賣可能對自 己不利時,為維護自身權利與買賣者進行周旋,亦能列出 繳納帳單可至何單位處理,或是理解金錢管理、設置銀行 戶頭、儲蓄之重要性,即使財務管理態度及使用金錢方式 有相當程度之能力,惟可能受其症狀影響或人際壓力支出 不必要之小額花費,又相對人於本次測驗中之全量表智商 (FIQ)為86,有90%機率落於83至90間,為稍弱18%族 群,處理視覺訊息能力較弱,綜合智商表現屬於中下範圍 ,時地定向感混淆、專注力較弱,MCS測驗屬最低6%族群 ,概念形成能力較弱,根據外界回饋進行假設檢驗之思考 能力可能落於缺損範圍,PANSS總分則為75之中度嚴重程 度,現實感差,思考組識相當鬆散,常有嚴重脫軌、不切 題之表現及妄想症狀,妄想性思考內容可能致相對人有混



亂言語及相對應異常行為,整體較103年10月8日之表現水 準,認知功能表現略顯提昇。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 存有嚴重程度不一妄想及思考障礙之精神症狀,且因該精 神障礙致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屬 略有不足範圍,倘治療後能改善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有略 能回復之可能,卻受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整體認知 功能仍有不可逆之退化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 院104年2月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卷第51至54頁)。(四)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 告,尚有未洽,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經詢問聲請 人及關係人之意見後(卷第85頁背面),爰以裁定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有單獨擔任輔助人或與關 係人梁志宏梁志祥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此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另關係人梁志宏表示願與聲請人、關係人梁 志祥共同擔任輔助人;關係人梁志祥表示願與聲請人、關 係人梁志宏共同擔任輔助人;關係人梁秀珍則表示希望由 伊及聲請人、關係人梁志宏梁志祥4人共同擔任輔助人 等情,亦均詳如上揭二、所述;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 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常需將相對人送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相對人胞妹因關心相對 人,屢在訪視時辦理相對人出院手續,中斷相對人之療程



,令院方深感困擾,始建議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以 確保相對人病情獲得良好控制,又相對人自兩造之母過世 後因情緒及年紀關係致病情逐漸惡化,目前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接受治療中,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在旁協助 相對人生活起居,且相對人除為低收入戶,亦領有精神及 肢體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每月新臺 幣8,200元,做為相對人日常及儲蓄所用,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手足,表示自身經濟狀況良好,相對人大部分醫療 費用都是自身幫忙支付,照顧相對人不會造成經濟上負擔 ,自己也曾將父母遺留與自己之遺產歸於胞妹及相對人名 下,做為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聲請人仍會將相對人安置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養護中心,俟相對人病情改 善,即可帶相對人出院與其他家人團聚或旅遊,惟相對人 胞妹認為相對人情況良好,對相對人醫療處遇抱持不同意 見,雙方常為此吵架;聲請人表示如相對人胞妹也要聲請 ,自身願意放棄聲請,將來不會處理及協助相對人之醫療 及福利相關事宜,避免產生爭執。經評估,若相對人其他 兄弟姊妹同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尚無不當之處,故仍需瞭解其他手足對相對人後續照顧規 劃意願為何,是否能以相對人健康及安全為優先,建請鈞 院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依相對人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審酌相對人監護宣告裁定等語,則有臺 東縣政府104年2月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訪視建議報告1份附卷可參(卷第47至50頁)。(二)綜上以觀,聲請人與關係人梁志宏梁志祥梁秀珍均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且其等皆與相對人為同胞手足,情感甚 篤,相對人亦表示:「(法官問:可能妳有些事情,如財 產或重大的事情需要做決定,法院會選一個或二個人來幫 妳處理這些事情,妳希望由何人來擔任幫妳處理事情的人 ?)我希望全部的兄弟姊妹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 104年1月26日鑑定筆錄,卷第43頁),則由聲請人與3名 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似屬可行;然而,聲請人已於本 院調查時表明不願與關係人梁秀珍共同擔任輔助人,且觀 諸聲請人與關係人梁秀珍上開所述及訪視建議報告所載, 二人確實對相對人之醫療方式意見不一,言語間亦多有齟 齬,是若同時選定二人為共同輔助人,勢徒增彼此衝突, 亦不利於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以,本院考量:㈠聲 請人現居住地距相對人所在醫療處所較近,實際上亦係協 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人,較之遠居南投之關係人梁秀 珍,應較能迅速協助處理相對人醫療及日常生活事務;㈡



除關係人梁秀珍外,其餘關係人梁志宏梁志祥亦均同意 由其等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此有關係人梁志宏所提 出之共識書1紙在卷可憑(卷第90頁),並經上開諸人於 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4月15日調查筆錄), 足見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梁志宏梁志祥共同擔任輔助人, 乃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5名手足間之最大公約數。㈢ 關係人梁秀珍固指稱聲請人曾私自變賣相對人所有之土地 ,故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本件若由關係人梁志宏梁志祥加入共同擔任輔助人,應 可袪除聲請人擅自決定相對人重大事務之疑慮等情。認為 由現實際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聲請人,與關 係人梁志宏梁志祥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梁秀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梁志誠與關係人 梁志宏梁志祥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六、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 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 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 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 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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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