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8號
TTDV,104,司聲,68,201506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天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 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9 日提出起訴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相對人 既已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