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古玲鳳
相 對 人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62,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嗣 兩造間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民 事庭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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