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一順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局 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董事長)張文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七五號命參加訴訟之裁定,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明文。二、本件裁定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記載有誤,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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