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1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 務 人 呂寶榮
王宥翔即王清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寶榮於民國99年8月19日邀同債務人王清龍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19
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3.966%(目前年息為百分之5.336)計算上開借款利率
,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
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民國104年2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繼
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
項第五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
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
199,996元整外,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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