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4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林好於民國95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4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
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61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