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344號
TTDV,104,司促,2344,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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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4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林好於民國95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4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
     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61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
     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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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