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03年度,3號
TTDV,103,原簡上,3,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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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玉花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上訴人  金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4 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而迭有爭執, 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5分許,持武 士刀1 把至伊住處前恫稱:「要殺死你們張家的人」等語, 使伊心生畏懼,惟恐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侵害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持武士刀去找上訴人,當時係要拿放 在後車廂之武士刀至住處收好,惟因酒醉而坐在住處門口睡 著,可能係上訴人經過其住處時嚇到而有所誤會等語置辯。四、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及自103 年 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在原 審上開勝訴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已確定),除援用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略謂: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恐嚇要殺害 的對象係上訴人全家,因此上訴人恐懼整個家族將有被殺害 的恐懼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英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其於 當日原在家中房間睡覺,因聽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吵之 聲音越來越接近,並聽到被上訴人敲擊其門前所擺放大理



石桌子後說「你們張家我全部給你殺掉」等語時,其本要 出去打被上訴人,但因見到被上訴人手上持有刀械站在門 口,遂叫上訴人快把門鎖起來等情(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 度原易字第1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82、83頁),與上訴 人之主張互核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同居人之母親林周英美證稱:兩造為鄰居 關係,住處分別位於街道之兩側,當日有聽到兩造爭吵、 嘈雜的聲音等語(見刑事卷第75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 及刑事卷第76頁)。且證人金文德亦證稱:當日有聽到有 人在吵架的聲音,跑過去看才發現是被上訴人,且被告已 躺在其住處走廊睡著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95 、196 頁) ,堪認被上訴人於當日確有與其鄰居即上訴人在兩造住處 間爭吵。
⒋又當日被上訴人乃先與訴外人林成忠一同在他處飲酒,嗣 由林成忠騎乘機車載送被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住處,而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持有刀械等情,業經證人林成忠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42頁、刑事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於當日 返家時未持有任何刀械;而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我可能已 經喝醉了,我承認我有拿武士刀,在我家門口打盹等語( 見原審卷第36頁);又上訴人住處門前所擺放大理石桌之 桌面確有明顯斷裂之痕跡,亦有該大理石桌之照片在卷可 佐(見刑事卷第110 至116 頁),且該大理石桌之桌面原 雖有裂痕,但目前所存在之裂痕顯較先前已存在之裂痕更 長且寬等情,復據證人金文德證述在卷(見刑事卷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此客觀情狀與證人張英市證述聽聞 被上訴人敲擊其門前所擺放大理石桌子等情亦屬相符。兩 造係於兩造住處間發生爭吵,嗣被上訴人手持武士刀,而 上訴人住處前之大理石桌有遭敲擊之痕跡,綜核上開客觀 情狀,應係被上訴人當日返家後,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始另從他處取出武士刀,且出於憤怒、為恐嚇上訴人而持 刀械前往上訴人住處,並以該刀械敲擊上訴人住處門前之 大理石桌面,堪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手持武士刀 僅係要拿回家中置放等語,殊難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係手持武士刀與上訴人爭吵,並對上訴 人為恫嚇行為,而該刀械復係具有殺傷力、足以致人死傷 之武器,則上訴人本件主張及證人張英市上開證稱:被上 訴人持該刀械而與原告爭吵時,並以「你們張家我全部給 你殺掉」等語恫嚇上訴人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手持武士刀並以「要殺死你們張家的人」之言 語恫嚇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 ,且其情節核屬重大,堪認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次查,兩造學歷均為國小畢業,而被上訴人於入監服刑前 係以種植小米、花生等作物為生,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101 、102 年間申報之收入總額均為0 元 ,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2 部,財產總額為645,400 元; 上訴人則擔任家管,無收入,於101 、102 年間申報之收 入總額分別為42,691元、0 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各1 筆 ,財產總額為26,895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 3 頁、103 年度原附民字第4 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2至 20頁)。爰審酌被上訴人本件行為時所持武士刀全長約94 公分、刀刃長約56公分,且業已開鋒(有臺東縣警察局鑑 定結果書及該武士刀之照片4 幀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2 至34頁),則手持該鋒利刀械而為恫嚇言行,確能使被害 人深感畏懼,而造成相當之精神上壓迫及心理負擔;惟兼 衡被上訴人於上開恫嚇上訴人之言行時,乃係呈現酒醉狀 態,自我控制能力較為低落;至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恐嚇 語句雖為「要殺死你們張家的人」,然其當時為酒醉狀態 ,且未為進一步之攻擊舉措,難認該語句有何加劇上訴人 精神上壓迫及心理負擔之處,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 身分、地位、本件事故之經過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言行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35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 萬元為適當。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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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