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
102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王展松(原名陳展松、邱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秀鸞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原名陳秀冠)
被 告 陳建辰(原名陳泓)
陳暐茵(原名陳欣儀)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王展松(男,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天俊(男,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國有耕地承租權、國有基地承租權暨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各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 對其生父陳天俊所遺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 (旱地、面積1.487215公頃)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臺東分處之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其生父陳天 俊所遺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旱地、面積 234平方公尺)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之承 租權有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 000地號、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 ○○村○○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 有繼承權存在;確認被告陳秀鸞、陳韻竹、陳建辰對於上 開承租權及建物並無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陳天俊父子關係存在;確 認原告對於陳天俊所有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認被告陳秀 鸞、陳韻竹、陳建辰對於上開承租權及建物並無繼承權存在
;嗣又於103年3月1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陳秀鸞 、陳韻竹、陳建辰對於陳天俊所有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 再於本院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陳秀鸞、陳韻竹、陳建辰認領原告為陳天俊所生之 子;確認原告對其生父陳天俊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復於 同年10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陳天俊父子 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對其生父陳天俊所有遺產之繼承權存 在;確認被告陳秀鸞、陳韻竹、陳建辰對於陳天俊所有遺 產並無繼承權。嗣於同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陳秀鸞、陳韻竹、陳建辰對於陳天 俊所有遺產無繼承權存在;103年12月4日再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陳天俊父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對其生 父陳天俊所遺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1.487215公頃)向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 分處之承租權有繼承權存在,被告陳韻竹、陳秀鸞及陳建辰 對於上開承租權並無繼承權存在;確認兩造就坐落臺東縣 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34平方公尺)向 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之承租權及其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 及庭院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嗣於104年1月6日復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陳天俊父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 對其生父陳天俊所遺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1.487215公頃)及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234平方公尺)向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 事處臺東分處之承租權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 南鄉○○村○○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及庭院之應繼分各為 四分之一。嗣再於104年3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威志、陳暐 茵,並將聲明之應繼分由四分之一變更為五分之一。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生父 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既應視為婚生子女,則因繼承開始所應 承受之權利及義務,自與婚生子女同,不因該子女係從父姓 抑從母姓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可 參。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 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 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因撫育而視為認領者,為使其親子 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 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關
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幼經生父陳天俊撫育,依民 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認領,但原告之婚生子身分未經戶籍 登記,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 暨繼承權存在之訴,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陳威志、陳暐茵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王展松之生母王玉喜於與前夫邱寬仁婚姻關 係存續中,便與原告之生父即被繼承人陳天俊同居,並自陳 天俊受胎而於80年11月19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雖推定為王 玉喜與邱寬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自出生即由陳天俊加以扶 養,與邱寬仁無任何往來,嗣王玉喜與邱寬仁於95年6月9日 離婚,旋即於96年8月9日過世,陳天俊亦於98年12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國有耕地承租權、國有基地承租權暨未 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下稱系爭遺產),均由其手足 即被告陳韻竹、陳秀鸞、陳建辰共同繼承,然系爭遺產原由 陳天俊與被告陳秀鸞、陳韻竹、陳建辰及訴外人陳俊麟之父 母即被繼承人陳遠輝、陳張月英出資,借用陳天俊名義承租 及購置,是陳遠輝於89年11月7日死亡時,其遺產繼承人應 有陳天俊、陳張月英、陳俊麟及被告陳建辰、陳秀鸞、陳韻 竹,嗣陳張月英於91年3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依法應由陳 天俊與被告陳韻竹、陳秀鸞、陳建辰及陳俊麟按各房分共同 繼承,而陳俊麟已於95年2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陳 威志、陳暐茵繼承其應繼分,嗣原告為認祖歸宗,對邱寬仁 提出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訴訟,經本院於100年8月22 日以同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非王玉喜自邱寬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業已確定,其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陳天 俊胞兄陳俊麟之子即被告陳威志具有堂兄弟之關係,原告自 幼受陳天俊撫育,陳天俊與原告確為父子關係,原告始為陳 天俊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被告陳韻竹、陳秀鸞、陳建辰並非 陳天俊之繼承人,無法繼承陳天俊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經原告多方交涉,即使被告陳韻竹、陳秀鸞承認原告之請求
,被告陳建辰依然否認原告之全部請求,且被告陳威志已行 蹤不明,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爰 依法提起確認其與陳天俊父子關係存在,及其對於系爭遺產 各有5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 安之狀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陳天俊間之父子關係 存在;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國有耕地承租權、國有基 地承租權暨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各有5分之1之應繼 分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韻竹:原告與邱寬仁沒有來往,原告自出生迄陳天俊 死亡,皆受陳天俊扶養照顧,並由陳天俊繳納學費,或交由 原告自行繳納,伊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也都知道,陳天俊 與原告、王玉喜平日同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巷 00號,出門時都是全家一起出門,僅原告在監執行期間未同 住,原告6、7歲時,陳遠輝接原告回臺東縣臺東市○○路00 0號幫忙照顧陳張月英,原告住了2、3年都會陪陳張月英外 出,96年6月間,陳天俊要住院開刀前,曾對伊告知原告為 其親生子女,且提及原告認祖歸宗及山上承租權要給原告之 問題,原告於另訴亦經DNA鑑定與被告陳威志為堂兄弟關 係,陳威志之父陳俊麟與陳天俊為兄弟關係,況陳天俊曾親 口告知曾與王玉喜至本院辦公證結婚,原告滿月時公開補請 宴客眾親友,陳天俊身分證配偶欄及戶籍謄本均有登記兩人 結婚,原告自應為陳天俊之子,被告陳建辰竟誣指被告陳威 志之父為陳天俊及比對對象不對云云,實屬幼稚可笑,若原 告不是陳家子孫,為何出席陳家婚喪喜慶?並與陳天俊、王 玉喜、陳遠輝、陳張月英至臺中祭拜陳俊傑?又原告居住房 屋係陳遠輝、陳張月英生前叫陳天俊前去居住及管理,承租 權及房屋當時出錢為陳遠輝、陳張月英,陳遠輝為保證人, 契約名字為陳天俊,而陳天俊於76年間就住在該房屋,只有 陳天俊具積極充分資格,父母之意思磚造平房應該是要給陳 天俊,被告陳建辰在陳遠輝生前就想要山上土地,98年後政 府才開放一般人民想耕作可承租國有土地,被告陳建辰不具 有資格,陳遠輝也不同意,被告陳建辰就對陳遠輝咆哮;被 告陳建辰與陳遠輝、陳張月英在山上同住期間僅2至3年,被 告陳建辰入住前,伊經常至山上卻少見被告陳建辰,均係陳 天俊整地種植蔬菜、竹筍、芭蕉及養雞,該屋由陳天俊出資 修繕達九成,道路、階梯、欄杆也係陳天俊修復,被告陳建 辰入住後不管蓄水池、砍掉芭蕉樹,到庭謊稱實際耕作者為 其與陳遠輝、陳張月英,足見被告陳建辰實為搶人功勞、栽 贓及陷害別人之人,遑論被告陳建辰曾揚言山上整個全部要
,及自行撰打證明租地及房屋為陳遠輝所有、僅借名登記予 陳天俊之書面,要求伊與被告陳秀鸞簽名,至於耕地與基地 原是成立一個租賃契約,嗣承辦人員表示耕地與基地租金費 率不同,才分為兩筆租賃契約,陳天俊死亡後兩筆租金均由 伊繳納,當初簽約時伊沒有看過簽約內容,所有格式、內容 都是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提供,通知伊去辦理,嗣因地址及 姓名變更,伊去找被告陳建辰,被告陳建辰非但對租賃面積 及租金多所質疑,更推說找不到印章沒蓋章,甚至將伊趕出 來,卻自己到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親自蓋章,伊就拜託國有 財產署臺東分處承辦人員通知被告陳建辰,被告陳建辰還到 庭辯稱不是自己沒繳租金、是伊沒有通知要繳納,全部推說 不知,而原告存摺裡之80萬元,非陳天俊死亡後一小時內所 有,是伊幫原告處理,因陳天俊生前在慈濟醫院表示該筆現 金是要照顧原告,暨陳天俊急救當日救護車是伊請的,原告 未在救護車上簽救護資料,且原告自幼與祖父母陳遠輝、陳 張月英感情很好,不可能做不忠不孝之行為,陳天俊牌位是 原告之財產,被告陳建辰不應該去數落人家,伊對原告之主 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陳秀鸞:原告本來就是陳天俊之親生子,有經過DNA 鑑定過,伊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生前最疼愛之內孫就是原 告,原告自幼即與陳天俊共同生活,由陳天俊扶養,有段時 間因陳張月英行動不便,陳遠輝即向陳天俊要求讓原告回來 照顧陳張月英,原告代替被告陳建辰照顧陳張月英,那段時 間原告沒有與陳天俊共同生活,又陳張月英生前交代臺東縣 臺東市○○路000號祖先牌位歸陳俊麟,若被告陳建辰需要 祖先牌位,須自該處分出去,賓朗路510巷53號建物祖先牌 位是陳天俊的,陳天俊死亡後應該由原告來繼承,被告陳建 辰若懷疑DNA鑑定,可以要求重驗,也可以與原告一起驗 DNA,不要為了利益六親不認,連陳天俊在醫院開刀,卻 沒有去探視,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建辰:
原告出生登記需邱寬仁同意始能登記為生父,既已同意婚生 登記當然邱寬仁所生,原告單方提出DNA鑑定,未通知所 有關係人到場見證,該書面必為心虛偽造,況伊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原告的DNA檢驗,被告陳韻竹自始未曾向伊提出 DNA鑑定說明,哪有被告陳威志檢驗說明,明顯與證明對 象不符,被告陳威志非陳天俊子女,僅能證明原告與陳俊麟 有關係,與陳天俊沒有直接關連,原告所檢驗之DNA數值 及比例讓人質疑,原告也從來沒有與伊聯繫要討論何事,即 使陳天俊有照顧原告,原告與陳天俊有共同生活過,原告與
其母王玉喜卻有段時間沒有在山上與陳天俊同住,例如原告 入監執行,原告即未受陳天俊扶養,遑論伊父母陳遠輝、陳 張月英高社會地位未與原告同住,哪會知道原告與邱寬仁沒 有來往或從出生即撫育等事,陳天俊生前沒有認養(按應係 認領之誤植)原告,是被告陳韻竹為80萬元現金,在陳天俊 死亡後認養原告二年,接著找理由終止收養,原告連養子身 分都沒有,何來繼承之說,原告強調認祖歸宗,訴訟焦點頻 以財產為主,動機顯係竄謀家產,被告陳韻竹固提出照片證 明原告與伊母親陳張月英進進出出,但不足以證明其間之血 緣關係,原告可能早就安排做這些事情,根據伊所提出陳家 簡易家譜完全未登載原告為陳家子孫身分,沒有身分就沒有 血緣關係存在,而原告之母半夜在理髮廳上班,都能明白此 為收費之性交易,金錢交易下,陳俊麟、陳威志或其他人都 可能為原告之父,實為邱寬仁為避開自身棄養責任,並報復 原告之母對婚姻不忠之手段推由他人承擔之圈套,陳天俊生 前起碼十年以上可辦理領養,卻未辦理,意思相當明顯,倘 旁系血親得主張4分之1繼承權,豈不叔叔、嬸嬸、舅舅、舅 媽本身及全部後代子孫之旁系血緣均可一併繼承,應非原告 主張為彼此和諧退讓主張4分之1,是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其為陳天俊所生。
又臺東縣卑南鄉○○段000地號國有地承租,讓渡承購人需 自耕農身分方可變更登記,陳天俊是被借名登記,祇伊父親 陳遠輝有財力承購,伊父母沒有授權給陳天俊,伊兄弟姊妹 都可以有持分,實際種植耕作者為伊與父母三人,建設、房 屋修繕、路燈申請及水源挖取等均伊所為,陳天俊從未種植 耕作已違反規定喪失租賃耕作權益,而被告陳韻竹前至臺東 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找伊,以內容有異切結書欲騙 取伊簽名蓋印,伊發現強烈斥責加以驅趕,還誤會國有財產 署臺東分處,嗣始知被告陳韻竹不僅意圖製造伊與國有財產 署臺東分處對立,尚掩蓋伊與父母辛勞付出,企圖坐收漁翁 之利,伊不知情被告陳韻竹持說明書私自利用代表人身分自 導自演,與陳天俊死亡時連同原告獨吞80萬元現金之手法相 同,伊曾向被告陳韻竹表示繳租金需要負擔部分可以講,不 是伊不願意負擔,是沒有受到通知;被告陳韻竹送說明書時 ,伊都不知情,也沒有授權給被告陳韻竹,有次切結書內容 係要伊幫陳天俊切結,伊忘記內容了,但伊為何要幫陳天俊 背書,所以伊就拒絕,且被告陳韻竹未接觸○○段000地號 任何事,先昧著良心向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作證財產為陳天 俊,嗣於準備程序證稱財產為父母所有,證詞明顯出入,另 自提供給國有財產署臺東分處說明書之房屋興建文件,可知
伊父親購買時已有建物,非陳天俊所興建,該建物應為伊父 親遺產,非陳天俊之遺產。
再陳天俊死亡時,伊某日晚間在前揭建物無意發現原告所掉 落存摺,裡面存摺多出一筆80萬元現金,日期為陳天俊死亡 之日,伊認為陳天俊死因不單純,便與被告陳韻竹聯繫要求 驗屍及處理原告身分,詎被告陳韻竹竟選擇追究80萬元,卻 忽略陳天俊死因不單純,先行火化滅證,遭伊強烈質疑該行 為,被告陳韻竹不說明,尚刻意捏造事實醜化伊人格,遑論 被告陳韻竹有陳天俊腹部發黑之照片,伊認為陳天俊死亡原 因有人為因素,經伊要求仍拒絕提出,堪認被告陳韻竹所作 所為並不單純,企圖將伊打成被告,而原告與被告陳韻竹互 有聯繫關係,藉由哄抬陳天俊為有情有義男人,隱藏掌控陳 天俊財產之不良動機,另原告係經省立醫院醫師陳明哲認定 為智能障礙,陳明哲曾是檢調單位調查對象,陳天俊也是精 神科病患裡之管理員,所為認定實與原告行為大有出入,足 見原告是利用智能障礙之同情保護傘進行犯罪,至於被告陳 韻竹所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宗卷一第247頁文件 ,其上固為伊所寫之字跡,但此為被告陳韻竹找伊去法扶做 追討80萬元現金之動作,及找律師證明陳天俊死因可能是被 謀害,當時被告陳韻竹說已有資料可以證明原告身分,所以 就沒有順便證明,事後一直沒有資料給伊看,該不利伊之資 料是個騙局,意在嫁禍,次就救護資料可知,原告當初姓邱 刻意偽造陳姓姓氏之身分紀錄,及原告與其姊邱月芳、被告 陳韻竹定知情陳天俊在醫院狀況,竟聯合隱匿陳天俊死亡原 因,並使醫院誤認邱月芳為陳天俊之女,邱月芳事後找被告 陳韻竹談80萬元情事,益徵被告陳韻竹是演戲佯裝不知,又 原告前居住該處所祭拜之祖先牌位,除有伊父親陳遠輝、陳 天俊及王玉喜姓名,亦有伊不認識之陳添、陳取爾玉公、陳 郭謹治姓名在祖先牌位內,暨原告在山上做一些術法,有畫 符的事實,讓伊感到害怕、很不適,身上長毒瘡,而原告既 要認祖歸宗,祖先牌位卻沒有伊祖父陳烈及伊母親陳張月英 之姓名,還要做些相關術法動作,對長輩做出很不尊重之手 法,原告究竟是何用意?如就祖先牌位動手腳施法術,必須 藉由被告陳韻竹提供才能知悉祖先姓名,顯見本件事情純是 被告陳韻竹在主導,況民間習俗無所謂可將任何一位祖先丟 棄,伊認為一般常人可以做的事情,原告都可以做,原告所 做壞事起先都會否認,俟拿出相關事證,原告才會承認,伊 覺得原告不是智障,且陳天俊死亡當日就有一筆80萬元現金 與邱家有牽扯,伊發現這整個事情是不單純狀態,不是認祖 歸宗,應是謀財害命,現在還要去侵吞在山上那塊土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陳威志、陳暐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否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須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等條件,否則後訴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無須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負結果責任,如此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至當事 人於前訴中所為陳述及前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與本件有 關者,本院仍得依本件兩造之所為陳述及是否援用前訴判決 所為證據判斷、事實認定之主張,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基 於自由心證之法理,決定是否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此並不違 反爭點效之法理。次按有關親子關係之認定,理論上固應以 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 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 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 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 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僅係間接證據,然非不得以 之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
原告主張其生母王玉喜於與前夫邱寬仁婚姻關係存續中,便 與原告之生父陳天俊同居,並自陳天俊受胎,而於80年11月 19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雖推定為王玉喜與邱寬仁之婚生子 女,惟原告自出生即由陳天俊撫育,嗣王玉喜與邱寬仁於95 年6月9日離婚,旋於96年8月9日死亡,陳天俊亦於98年12月 11日死亡,嗣原告為認祖歸宗,對邱寬仁提出否認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訴訟,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同年度親字第 2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確非王玉喜自邱寬仁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業已確定,其間經臺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陳天 俊胞兄陳俊麟之子即被告陳威志具有堂兄弟之關係,且原告 自幼即受陳天俊撫育,陳天俊與原告確為父子關係等情,業 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陳天俊與王玉喜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100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臺東縣卑南鄉賓朗國 民小學畢業證書、原告出席陳遠輝、陳張月英之喪禮並披麻 帶孝之照片、原告出席王玉喜與陳天俊在本院公證結婚之照 片、原告與王玉喜及陳天俊日常生活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一第7、8、23至24、32、217及238 至241頁),且為被告陳秀鸞、陳韻竹所不爭執,並提出台 大醫院100年5~6月份門診時間表暨原告與被告陳威志所簽一 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 與陳張月英日常生活照片為佐(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 號卷一第234頁、卷二第30至36頁),然為被告陳建辰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
稽諸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威志與邱永安(出 生日期:80年11月10日)於100年5月9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 定,結果顯示陳威志為邱永安之堂表手足的機率為98.38514 9%」等語;另據前揭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結 論亦載明:「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陳威志與邱永安堂表手 足關係指數(CCI)為60.00000000......;堂表手足關係概 率(PC)為98.385149%」、「陳威志與邱永安的Y染色體DNA STR單倍型分析結果一致,故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之血緣 關係」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二第33至35頁 ),而被告陳威志之生父為陳俊麟,亦即陳天俊之胞兄,陳 俊麟及陳天俊均來自同一父系血緣即陳遠輝之事實,亦有被 告陳威志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省臺東 縣戶籍登記簿及陳天俊、陳俊麟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二第59至62、137、139及145頁 )。茲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原告既經鑑定 為與陳天俊胞兄陳俊麟之子即被告陳威志具有堂手足之關係 ,且無法排除來自同一父系血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王 玉喜與陳天俊所生,確屬信而有徵。又原告出席陳遠輝、陳 張月英之喪禮時,曾以家屬之身分披麻帶孝、跪地祭拜之事 實,亦有原告所舉原證8、9照片在卷可稽,而斯時原告仍屬 稚齡、思慮尚淺,且猶未提起前訴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之訴訟,兩造間更未衍生本件遺產繼承爭訟,是原告自無 預見日後所生爭訟並預為安排準備之可能;況衡諸我國民間 傳統對於長輩身後事向來極為重視,對於相關祭儀或流程之
安排尤其戒慎、嚴謹之經驗法則,若非原告確實為陳遠輝、 陳張月英之至親,焉有任由原告於陳遠輝、陳張月英之喪禮 中披麻帶孝、跪地祭拜而不強加制止之可能。再原告應係其 生母王玉喜於與邱寬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陳天俊受胎所生 之子,陳天俊方為原告之真實生父等情,為本院100年度親 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否認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生 母王玉喜於與前夫邱寬仁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原告之生父 陳天俊同居,並自陳天俊受胎產下原告,陳天俊方為原告之 實際生父等情,足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自幼經生父陳天俊撫育而視為認領,依法為陳 天俊之婚生子等情,亦有前揭原告出席其祖父母陳遠輝、陳 張月英喪禮並以家屬身分披麻帶孝之照片、原告出席其生母 王玉喜與生父陳天俊在本院公證結婚之照片、原告與王玉喜 及陳天俊日常生活照片為證,且為被告陳秀鸞、陳韻竹所不 爭執,並提出原告與陳張月英之日常生活照片為佐;被告陳 建辰亦自承:「陳天俊是有照顧原告,但有段時間,原告及 其母親沒有在山上與陳天俊同住,原告有與陳天俊共同生活 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一第182頁 )。是原告主張其自幼經生父陳天俊撫育而視為認領,依法 為陳天俊之婚生子,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既經生父陳天俊撫育而視為認領,依法為陳天俊之 婚生子,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婚生子身分未經戶籍登記,致 原告之繼承身分不明確,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其與 陳天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有關確認繼承權存否部分:
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生父陳天俊於98年12月11日死亡後,遺有 系爭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陳建辰、陳秀鸞、陳韻竹 分別抗辯系爭遺產當初係由其等之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出 資,但是要向國產局承租使用權,必須符合資格,當時只有 陳天俊符合資格,所以才以陳天俊名義簽訂租約等語(見本 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一第181頁倒數第1行至第182頁第 1行;卷二第51頁背面第9行以下),原告乃變更其主張謂系 爭遺產係由其生父陳天俊與被告陳建辰、陳秀鸞、陳韻竹之 父陳遠輝所購買;原告就系爭遺產係繼承自陳天俊,陳天俊 則是繼承自其父陳遠輝,陳遠輝於89年11月7日死亡時,繼 承人應有陳天俊、陳張月英、陳俊麟、被告陳建辰、陳秀鸞 及陳韻竹,嗣陳張月英於91年3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繼承 人計有陳天俊、陳俊麟及被告陳建辰、陳秀鸞、陳韻竹,嗣
陳俊麟於95年2月20日死亡,遺有被告陳威志、陳暐茵二名 子女;陳遠輝、陳張月英生前向人承受如附表所示國有耕地 暨基地承租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000巷00號磚造平房及庭院,並借用陳天俊之名義向國有財 產署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是上開土地承租權暨未辦保 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及庭院,依法即應由兩造按五等分應繼分 繼承,其中被告陳威志、陳暐茵二人合計為五分之一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二第51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 5行、第72頁及第128頁至132頁原告104年3月25日民事追加 狀),業據原告提出陳遠輝之親屬系統表、臺灣省臺東縣戶 籍登記簿及陳天俊、王玉喜、陳俊麟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 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新申租 繳費通知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86年4月7日(86)東發字第 367號函為證,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102年9月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續租申請書、103年12月2日 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切結書、地上物權 屬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一第52 至57、209至211頁)。準此,系爭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487215公頃)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34平方公尺)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含其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 0巷00號磚造平房及庭院)雖係以陳天俊之名義所簽訂,然 實際權利人則是陳天俊、陳俊麟及被告陳建辰、陳秀鸞、陳 韻竹之父母陳遠輝、陳張月英,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陳遠輝、陳張月英、陳俊麟、王玉喜、陳天俊已 先後於89年11月7日、91年3月22日、95年2月20日、96年8月 9日、98年12月11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東縣戶籍登 記簿及陳天俊、王玉喜、陳俊麟除戶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陳 建辰、陳秀鸞、陳韻竹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再原告主張陳 遠輝死亡時,其繼承人計有陳天俊、陳張月英、陳俊麟及被 告陳建辰、陳秀鸞、陳韻竹,嗣陳張月英死亡,系爭遺產依 法應由陳天俊、陳俊麟及被告陳建辰、陳秀鸞、陳韻竹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嗣陳俊麟死亡,遺有被告陳威志 及陳暐茵二名子女,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依法應由被 告陳威志、陳暐茵共同繼承,而原告既為陳天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於陳天俊死亡時,依法即為陳天俊之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對於陳天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自有繼承之權利 等情,亦據提出陳遠輝親屬系統表為憑,並又前揭臺灣省臺 東縣戶籍登記簿及陳天俊、王玉喜、陳俊麟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秀鸞、陳韻竹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是以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國有耕地 承租權、國有基地承租權暨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各 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舉證據,經 斟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附此 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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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標示或房屋坐落 │ 租用面積 │ 權利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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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1.487215公頃│國有耕地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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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234平方公尺 │國有基地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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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坐落臺東縣卑南鄉美濃段五一九│ │ │
│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 │ │
│ │南鄉賓朗村賓朗路五一○巷五三│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及庭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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