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 「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記載後,應補充「於91年7 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於104 年1 月13 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 4 年1 月13日19時起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業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 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