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1號
TTDM,104,簡,81,201506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劉夢山
      吳昱霖
      張永程
      徐煥盛
      蔡政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
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4 年
度易字第142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7、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夢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昱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7、8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永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煥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蔡政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張永程徐煥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張永程徐煥盛蔡政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自民國 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止於義大利電子遊戲 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玩電子機台,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就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夢山前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三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 定,於99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0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 夢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 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 被告張永程徐煥盛蔡政家與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等人於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吳建忠等3 人參與經營 程度(被告吳建忠係老闆,情節較重)、賭場規模、聚眾賭 博人數、現場查獲賭資金額;兼衡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 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徐煥盛均為高中畢業,被告劉夢山張永程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蔡政家為國中肄業),職業(被 告吳建忠為司機、被告劉夢山為水泥工、被告吳昱霖為送貨 或顧店人員、被告張永程為水電工、被告徐煥盛現無業在家 照顧父母、被告蔡政家為農),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吳建 忠為小康,家中有父母親需照顧;被告劉夢山為勉持,家中 有母親、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賴其照顧;被告吳昱霖為小 康,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被告張永程為勉持,家中尚有父 母親、太太及2 個未成年小孩賴其扶養;被告徐煥盛為小康



,家中有母親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永程徐煥盛蔡政家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務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5 、6 、7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建忠所有供 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吳建忠坦承在卷(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5頁),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係被告吳建忠所有於櫃檯處查 獲之現金,業經被告吳建忠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衡諸 客觀經驗,應係被告吳建忠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建忠劉夢山吳昱霖之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為被告劉夢山 所有於賭場內隨身攜帶之現金,業經被告劉夢山供述在卷( 警卷第13頁),衡諸被告劉夢山係負責持現金供賭客兌換之 人,則其於遊戲場內隨身攜帶之現金,應係其供本案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 建忠、劉夢山吳昱霖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徐煥盛、蔡 政家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警 卷第45頁、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31所示之物,因本案被告等 人係以電子機檯進行賭博,是此部分物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 ,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備註 │
│ │ │ │ │
├──┼──────────┼───────┼─────────────┤
│ 1 │現金(櫃檯處) │16500 元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 號、│
│ │ │ │008 號、009 號 │
├──┼──────────┼───────┼─────────────┤
│ 2 │現金(被告劉孟山處)│40100 元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號、│
│ │ │ │005 號 │
├──┼──────────┼───────┼─────────────┤
│ 3 │現金(被告徐煥盛處)│2000元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9 號 │
├──┼──────────┼───────┼─────────────┤
│ 4 │現金(被告蔡政家處)│3000元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 號 │
├──┼──────────┼───────┼─────────────┤
│ 5 │寄分卡 │42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號、│
│ │ │ │002 號、003 號、、010 號、│
│ │ │ │011 號、012 號、013 號、 │
│ │ │ │014 號、027 號、028 號、 │
│ │ │ │029 號 │
├──┼──────────┼───────┼─────────────┤
│ 6 │IC板 │61片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46 號至│
│ │ │ │106 號 │
├──┼──────────┼───────┼─────────────┤




│ 7 │電子遊戲機檯 │69台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7 號、│
│ │ │ │108 號,及代保管條編號1 至│
│ │ │ │63號(本院卷1 第30-32 頁)│
├──┼──────────┼───────┼─────────────┤
│ 8 │代幣 │124762枚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40 號、│
│ │ │ │111 號 │
├──┼──────────┼───────┼─────────────┤
│ 9 │SONY行動電話 │1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 號 │
├──┼──────────┼───────┼─────────────┤
│ 10 │鑰匙 │6支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5 號、│
│ │ │ │030 號、031 號 │
├──┼──────────┼───────┼─────────────┤
│ 11 │計算機 │5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6 號、│
│ │ │ │023 號、036 號 │
├──┼──────────┼───────┼─────────────┤
│ 12 │照相機 │1台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7號 │
├──┼──────────┼───────┼─────────────┤
│ 13 │104年2月份會員贈幣表│4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8號 │
├──┼──────────┼───────┼─────────────┤
│ 14 │中班吳昱霖班表 │1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9號 │
├──┼──────────┼───────┼─────────────┤
│ 15 │員工假表 │1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0號 │
├──┼──────────┼───────┼─────────────┤
│ 16 │義大利電子遊戲場產品│1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1號 │
│ │出廠證明書 │ │ │
├──┼──────────┼───────┼─────────────┤
│ 17 │義大利電子遊戲場國泰│1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2號 │
│ │產品物公共意外責任保│ │ │
│ │險單 │ │ │
├──┼──────────┼───────┼─────────────┤
│ 18 │交班表 │3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4號 │
├──┼──────────┼───────┼─────────────┤
│ 19 │交班報表 │1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5號 │
├──┼──────────┼───────┼─────────────┤
│ 20 │記事表 │6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6 號、│
│ │ │ │034 號 │
├──┼──────────┼───────┼─────────────┤
│ 21 │會員名冊 │44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2號 │
├──┼──────────┼───────┼─────────────┤
│ 22 │輪值表 │1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3號 │




├──┼──────────┼───────┼─────────────┤
│ 23 │報表機 │1台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5號 │
├──┼──────────┼───────┼─────────────┤
│ 24 │報表列表機 │1台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7號 │
├──┼──────────┼───────┼─────────────┤
│ 25 │打卡鐘 │1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8號 │
├──┼──────────┼───────┼─────────────┤
│ 26 │電子秤 │1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39號 │
├──┼──────────┼───────┼─────────────┤
│ 27 │點鈔機 │1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41號 │
├──┼──────────┼───────┼─────────────┤
│ 28 │監視器主機 │1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42號 │
│ │(含延長線) │ │ │
├──┼──────────┼───────┼─────────────┤
│ 29 │螢幕(顯示器、華碩)│1個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43號 │
├──┼──────────┼───────┼─────────────┤
│ 30 │各機檯報表 │7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44號 │
├──┼──────────┼───────┼─────────────┤
│ 31 │兆元企業社出貨單 │12張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45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