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4年度,83號
TTDM,104,東簡,83,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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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7時10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旁,徒手竊 取莊政諺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使用之交通工 具。嗣因莊政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於陳元豪之居所,即同市○○路00號旁水果攤,扣得上開腳 踏車1輛(已發還莊政諺),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陳元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政諺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6張,及現 場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元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陳元豪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併衡酌其本案所竊得財物為腳 踏車1部,且已發還告訴人莊政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領有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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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