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4年度,68號
TTDM,104,東簡,68,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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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莊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莊碧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莊碧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鈴」之成年六合彩組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為「阿 鈴」代收賭金、簽注單,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 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賭 客下注簽賭,以圈選2組、3組、4組號碼,即俗稱「二星」 、「三星」及「四星」之方式,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 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 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 之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賭客簽注後,將簽單 賭資一併交付吳莊碧如吳莊碧如收單後,再以自有傳真機 將簽單傳真予「阿鈴」收注。賭客如簽中,則由吳莊碧如先 行代墊賭資交予賭客,再向「阿鈴」領取;未簽中者,賭資 即歸「阿鈴」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且無論 賭客是否中獎,吳莊碧如均可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傭金牟利 。嗣於104年3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吳莊碧如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吳莊碧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莊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 六合彩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晚上6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 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 其仍不知悔改,經營六合彩賭博,經營期間將近兩年,有害 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 1 │傳真機 │1臺 │被告吳莊碧如
├──┼──────┼────┼──────┤
│ 2 │簽單 │5張 │被告吳莊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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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通告 │1張 │被告吳莊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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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速見本 │2本 │被告吳莊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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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