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克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
刑簡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克帆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12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 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2日及同年月13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原侵訴字第6 號判決(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4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本條嗣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 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正當性。
三、查受刑人前於103年8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因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原投刑簡字 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於104年1月6日確定;又其 於緩刑期前之103年8月2日、同年月13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原侵訴 字第6號判決(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罪, 與其前案所犯竊盜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受刑 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且受刑人於後案經警查獲後,始終供 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並該案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該 案亦經宣告有期徒刑之處罰,已足資儆懲,是以,本院仍得 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 。矧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 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資說明佐憑 ,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妨 害性自主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 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 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於 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