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
常程序為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八四二)、火藥壹包、鉛彈壹包及白鼻心屍體壹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證據部份並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原訴卷第27頁反面)。(二)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 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原訴卷第13、14頁)。(三)(見本院原訴卷第18、19 頁)。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之條件外,不得獵捕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白鼻心業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前揭野生動物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白鼻 心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亦無依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相關規定申請狩獵,有臺東縣政府 104年4月2日府農畜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李金泉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 許量之情況下,擅自獵捕之,罔顧政府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 用心,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白鼻心之保育等級為 III級,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被告本身為卑南族原
住民,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及 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東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確定,然其緩刑已於91年2月28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具反省 改過之心,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若給予緩刑,希望可以 附條件(見本院原訴卷第28頁),並衡酌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擅自獵捕保 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火藥1 包及鉛彈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用,業經被告陳明 ;而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白鼻心屍體1隻,又係被告犯罪所 得,故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之大赤鼯鼠2隻(已死亡),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有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農畜保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原訴 卷第13、14頁)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