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祥
朱欣輔
黃其清
曾專木
田美成
朱明珠
許弘榮
王友財
高澤治
林秋妹
黃其松
黃利田
黃清耀
陳忠義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玲葦
被 告 蘇進興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英珠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進富
蘇志烘
董許桃壽
黃榮宗
鍾明文
林永興
劉沈阿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
號、第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
29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丁祥、朱欣輔、黃其清、曾專木、田美成、朱明珠、許弘榮、王友財、陳忠義、蘇進興、高澤治、林秋妹、黃其松、黃利田、
黃清耀、林進富、蘇志烘、董許桃壽、黃榮宗、鍾明文、林永興、劉沈阿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除蘇志烘、林永興外,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丁祥、朱欣輔、黃其清、曾專木、田美成、朱明珠、許弘 榮、王友財、陳忠義、蘇進興、高澤治、林秋妹、黃其松、 黃利田、黃清耀、林進富、蘇志烘、董許桃壽、黃榮宗、鍾 明文、林永興、劉沈阿妹等22人(下稱林丁祥等22人)均為 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之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被保險人。蔡富榮為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游世文為勞保 之漁民保險承辦人;吳進春、蘇剛敏時任魚市場主任;林凱 倫、王明欽、蘇文德、蘇政賢、楊文杰、陳世峯時任魚市場 檢斤員(現皆由本院審理中,下稱蔡富榮等10人),均任職 於新港區漁會,分別辦理勞保、魚貨供銷、拍賣等業務,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知悉新港區漁會設有「自動報繳制 度」,供新港區漁會勞保被保險人利用該制度取得魚貨量證 明。林丁祥等22名勞保被保險人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 際漁撈勞動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 報,且其等於附表二「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 前一年度之每月從事漁撈勞動所得,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42000元或43900元,仍各自與蔡富榮、游世文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新港區漁會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前某日,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漁會人員,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所提供之 不實魚貨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 明書」、「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登載不實之魚 貨量及供銷金額,再由前述被保險人將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交付游世文,由游世文根據該文書之內容,代為填寫「漁 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並由林丁祥等22 人簽章,最後由游世文於附表二「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 欄所示之日,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漁會甲類會員 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以及游世文業務上所製作、 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送交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司,下稱 勞保局)而行使之,經勞保局將前述被保險人每月投保薪資 自斯時最低投保薪資16500 元調高為42000元或43900元,而 影響勞保局核算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如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 進而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
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按其等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如附表二「勞保老年給付 核付日期」欄所示之日,一次核發或按月核發如附表二「溢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向勞保局詐得 如附表二「溢領金額」欄所示之溢領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丁祥、朱欣輔、黃其清、曾專木、田美成、朱明珠、 許弘榮、王友財、陳忠義、蘇進興、高澤治、林秋妹、黃其 松、黃利田、黃清耀、林進富、蘇志烘、董許桃壽、黃榮宗 、鍾明文、林永興、劉沈阿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原易卷㈤之1p.267;本院原易卷㈤之2p.4 1、105反面、106、108反面)。
(二)被告林丁祥等22人論罪共通之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三)被告林丁祥等22人論罪各自之證據如附表四所示。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丁祥等22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林丁祥等22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丁祥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丁祥等22人與蔡富榮、游世文及如附表二所 示漁會人員共同於前述文書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 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林丁祥等22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分別就各 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均與上開漁會人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各別與蔡富榮、游世文及如附表二所示漁會人員論以共 同正犯(惟被告林丁祥等22人就其等各自之犯行,與其他被 保險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各個被保險人 間,亦應論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林丁祥等22人為 向勞保局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而各自與漁會人員提出前開
業務登載不實文件,向勞保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嗣於辦理 退保後,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致勞保局依錯誤之月投保 薪資,核算老年給付保險金而核發保險金,則本案就自然概 念言,被告林丁祥等22人之行為數雖有二,然查其等為本案 犯行,始終僅為詐領較高老年給付之目的,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之,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意思 活動及行為,成立二罪,而予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 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性 有違,是渠等上開行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林丁祥等22人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林丁祥等22人本件犯行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再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林丁祥等22人之一行為,既 已橫跨95年7月1日,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 該次修法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蘇志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丁祥等22人為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使用虛偽 不實之漁獲交易證明等文件以提高投保薪資,進而溢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老年給付,渠等所為破壞漁業管理正確性, 損傷國家勞保體系財務之健全,亦致國家財政受有損失,實 應非難。惟衡以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乃因勞工保險制度之 設計、監督及考覈機制尚未健全,上開漁會人員因循舊制, 宣揚得以自動報繳制度,補足不足之漁獲量,取得相關證明 以提高投保薪資,導致漁民間口耳相傳,利用上開方式,申 請提高投保月薪,並繳交較高等級保費,以求將來領取較多 之老年給付,是被告林丁祥等22人就其本案所為之違法意識 尚低,復衡酌被告林丁祥等2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渠等皆為基礎勞動階層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以及行政主管機關得另就被告林丁祥等22人本案詐欺 所得依其權責處分追回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林丁祥、林進富、蘇志烘、曾專木所犯之罪,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規定之減刑條件,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同前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二編號2、5、 6、8至22所示之被告,分別係於附表二編號2、5、6、8至22 「勞保老年給付核付日期」欄所示之日,向勞保局詐得溢領 之老年給付,犯罪結果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由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五)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2、5至13、15 至22所示之被告前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編號5、10、11 所示之被告 黃其清、鍾明文、朱明珠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諭知 緩刑,然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等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告林進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均有 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 從事漁撈、養殖或相關產業維生,其等所知之勞保資訊多來 自漁會人員或由漁民間口耳相傳所得,對於勞保相關法規均 僅一知半解,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具有悔意,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均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
五、至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林丁祥等22人除有前述向勞保局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超額老年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外 ,於上開犯行過程中,亦使不知情之勞保局公務員,誤信前 揭不實文書為真,分別將被告林丁祥等22人調高後之投保薪 資資料登載在該公務員所掌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及勞保局電腦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惟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後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 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投保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 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尚不能 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83年度台非字第 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勞保局公務員雖因陷於錯誤 ,而將被告林丁祥等22人之投保薪資調高為42000元或43900 元,並登載在該公務員所掌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及勞保局電腦檔案內等事實,容有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調整表可資佐證,然勞保局公務員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是否 屬實,既有查核之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丁祥等22 人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丁祥等22人之主文欄):
┌──┬────┬───────────────────┐
│編號│被告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1 │林丁祥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
│ │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
│ │ │仟元。 │
├──┼────┼───────────────────┤
│2 │曾專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林進富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應於判│
│ │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 │ │萬元。 │
├──┼────┼───────────────────┤
│3 │蘇志烘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林永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鍾明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許弘榮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 │ │緩刑貳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 │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6 │朱欣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黃其清、│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 │黃榮宗、│緩刑貳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 │朱明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 │王友財、│ │
│ │黃其松 │ │
├──┼────┼───────────────────┤
│7 │陳忠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蘇進興、│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 │高澤治、│緩刑貳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 │林秋妹、│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
│ │黃利田、│ │
│ │黃清耀、│ │
│ │董許桃壽│ │
│ │、劉沈阿│ │
│ │妹 │ │
├──┼────┼───────────────────┤
│8 │田美成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 │ │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 │ │付新臺幣貳萬元。 │
└──┴────┴───────────────────┘
附表二(被告林丁祥等22人犯罪時間、態樣及溢領金額): ┌──┬────┬────┬────┬────┬────┬────┐
│編號│被保險人│申請調高│調高幅度│新港區漁│勞保老年│溢付金額│
│ │(被告)│投保薪資│(新臺幣│會魚市場│給付核付│即詐領金│
│ │【起訴書│日期 │:元) │供銷證明│日期 │額=核付│
│ │被告欄之│ │ │書及拍賣│ │金額-應 │
│ │次序編號│ │ │日報表之│ │得金額(│
│ │,下同】│ │ │製作人 │ │以被保險│
│ │ │ │ │ │ │人退職當│
│ │ │ │ │ │ │月起前3 │
│ │ │ │ │ │ │年實質平│
│ │ │ │ │ │ │均月投保│
│ │ │ │ │ │ │薪資165 │
│ │ │ │ │ │ │00元計算│
│ │ │ │ │ │ │)(新臺│
│ │ │ │ │ │ │幣:元)│
├──┼────┼────┼────┼────┼────┼────┤
│1 │13林丁祥│92.01.29│16500-->│林凱倫+ │95.09.20│0000000 │
│ │ │ │42000 │吳進春 │ │-412500 │
│ │ │ │ │ │ │=637500│
├──┼────┼────┼────┼────┼────┼────┤
│2 │24朱欣輔│94.07.28│16500-->│蘇剛敏+ │97.10.14│0000000 │
│ │ │ │42000 │蘇政賢 │(起訴書│-445500 │
│ │ │ │ │ │誤載,逕│=688500│
│ │ │ │ │ │予更正)│ │
├──┼────┼────┼────┼────┼────┼────┤
│3 │32林進富│93.01.29│16500-->│王明欽+ │96.03.15│0000000 │
│ │ │ │42000 │吳進春 │ │-577500 │
│ │ │ │ │ │ │=892500│
├──┼────┼────┼────┼────┼────┼────┤
│4 │35蘇志烘│93.02.27│16500-->│王明欽+ │96.04.20│0000000 │
│ │ │ │42000 │吳進春 │ │-643500 │
│ │ │ │ │ │ │=994500│
├──┼────┼────┼────┼────┼────┼────┤
│5 │37黃其清│93.03.30│16500-->│王明欽+ │96.04.27│0000000 │
│ │ │ │42000 │吳進春 │ │-445500 │
│ │ │ │ │ │ │=688500│
├──┼────┼────┼────┼────┼────┼────┤
│6 │46董許桃│93.05.29│16500-->│王明欽+ │96.06.15│966000 │
│ │壽 │更正 │42000 │蘇剛敏 │(起訴書│-379500 │
│ │ │ │ │ │誤載,逕│=586500│
│ │ │ │ │ │予更正)│ │
├──┼────┼────┼────┼────┼────┼────┤
│7 │49曾專木│93.06.29│16500-->│王明欽+ │96.01.02│0000000 │
│ │ │ │42000 │蘇剛敏 │ │-577500 │
│ │ │ │ │ │ │=743750│
├──┼────┼────┼────┼────┼────┼────┤
│8 │54黃榮宗│94.03.31│16500-->│王明欽+ │99.05.07│0000000 │
│ │ │ │42000 │蘇剛敏 │ │-511500 │
│ │ │ │ │ │ │= │
│ │ │ │ │ │ │790500 │
├──┼────┼────┼────┼────┼────┼────┤
│9 │62田美成│94.05.27│16500-->│王明欽+ │自98年11│月領 │
│ │ │ │42000 │蘇剛敏 │月起算核│20785 │
│ │ │ │ │ │發,於同│-16324=│
│ │ │ │ │ │年12月入│4461 │
│ │ │ │ │ │帳 │(計至 │
│ │ │ │ │ │ │104年5月│
│ │ │ │ │ │ │止,溢領│
│ │ │ │ │ │ │298887元│
│ │ │ │ │ │ │) │
├──┼────┼────┼────┼────┼────┼────┤
│10 │63鍾明文│94.05.27│16500-->│王明欽+ │97.07.03│0000000 │
│ │ │ │42000 │蘇剛敏 │ │-780450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11 │64朱明珠│94.05.27│16500-->│王明欽+ │99.10.15│0000000 │
│ │ │ │42000 │蘇剛敏 │ │-492480 │
│ │ │ │ │ │ │=704520│
├──┼────┼────┼────┼────┼────┼────┤
│12 │70許弘榮│94.08.31│16500-->│蘇政賢+ │99.01.18│0000000 │
│ │ │ │42000 │蘇剛敏 │ │-724636 │
│ │ │ │ │ │ │=996439│
├──┼────┼────┼────┼────┼────┼────┤
│13 │73王友財│94.09.28│16500-->│楊文杰+ │100.03.2│0000000 │
│ │ │ │42000 │蘇剛敏 │ │-511235 │
│ │ │ │ │ │ │=727765│
├──┼────┼────┼────┼────┼────┼────┤
│14 │78林永興│94.10.29│16500-->│楊文杰+ │97.11.24│0000000 │
│ │ │ │42000 │蘇剛敏 │ │-7095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 │
├──┼────┼────┼────┼────┼────┼────┤
│15 │82陳忠義│95.01.26│16500-->│楊文杰+ │97.09.18│884534 │
│ │ │ │42000 │蘇剛敏 │ │-379500 │
│ │ │ │ │ │ │=505034│
│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逕│
│ │ │ │ │ │ │予更正)│
├──┼────┼────┼────┼────┼────┼────┤
│16 │83蘇進興│95.02.28│16500-->│楊文杰+ │自100年 │月領 │
│ │ │ │42000 │蘇剛敏 │1月起算 │22052 │
│ │ │ │ │ │核發,於│-13961=│
│ │ │ │ │ │同年2月 │8091(計│
│ │ │ │ │ │入帳 │至104年5│
│ │ │ │ │ │ │月止,溢│
│ │ │ │ │ │ │領428823│
│ │ │ │ │ │ │元) │
├──┼────┼────┼────┼────┼────┼────┤
│17 │85劉沈阿│95.02.28│16500-->│楊文杰+ │98.03.02│993720 │
│ │妹 │ │42000 │蘇剛敏 │ │-390390 │
│ │ │ │ │ │ │=603330│
├──┼────┼────┼────┼────┼────┼────┤
│18 │91高澤治│95.04.29│16500-->│楊文杰+ │自98年11│月領 │
│ │ │ │42000 │蘇剛敏 │月起算核│14340 │
│ │ │ │ │ │發,於同│-6804= │
│ │ │ │ │ │年12月入│7536 │
│ │ │ │ │ │帳 │(計至 │
│ │ │ │ │ │ │104年5月│
│ │ │ │ │ │ │止,溢領│
│ │ │ │ │ │ │504912元│
│ │ │ │ │ │ │) │
├──┼────┼────┼────┼────┼────┼────┤
│19 │97林秋妹│95.06.29│16500-->│楊文杰+ │99.01.04│783720 │
│ │ │ │42000 │蘇剛敏 │ │-307890 │
│ │ │ │ │ │ │=475830│
├──┼────┼────┼────┼────┼────┼────┤
│20 │99黃其松│95.08.30│16500-->│楊文杰+ │99.02.12│0000000 │
│ │ │ │43900 │蘇剛敏 │ │-505161 │
│ │ │ │ │ │ │=826765│
├──┼────┼────┼────┼────┼────┼────┤
│21 │100黃利 │95.09.27│16500-->│楊文杰+ │自99年3 │月領 │
│ │田 │ │43900 │蘇剛敏 │月起算核│13024 │
│ │ │ │ │ │發,於同│-6023= │
│ │ │ │ │ │年4月入 │7001 │
│ │ │ │ │ │帳 │(計至 │
│ │ │ │ │ │ │104年5月│
│ │ │ │ │ │ │止,溢領│
│ │ │ │ │ │ │441063元│
│ │ │ │ │ │ │) │
├──┼────┼────┼────┼────┼────┼────┤
│22 │101黃清 │95.09.27│16500-->│楊文杰+ │自99年7 │月領 │
│ │耀 │ │43900 │蘇剛敏 │月起算核│15300 │
│ │ │ │ │ │發,於同│-6731= │
│ │ │ │ │ │年8月入 │8569 │
│ │ │ │ │ │帳 │(計至 │
│ │ │ │ │ │ │104年5月│
│ │ │ │ │ │ │止,溢領│
│ │ │ │ │ │ │505571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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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林丁祥等22人論罪共通之證據):┌─┬────────┬───────────────┐
│編│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 │
│號│ │ │
├─┼────────┼───────────────┤
│1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B8卷p.344-346 │
│ │富榮之供述 │B6卷p.73-78 │
│ │ │103年度偵字第508號卷p.66-71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B2卷p.181-184、198-201 │
│ │世文之供述 │B6卷p.24-28 │
│ │ │103年度偵字第508號卷p.60-64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B2卷p.152-158、175-177 │
│ │明欽之供述 │B6卷p.20-23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B2卷p.160-165、171-173 │
│ │凱倫之供述 │B6卷p.16-19 │
├─┼────────┼───────────────┤
│5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B8卷p.350-354 │
│ │文杰之供述 │ │
├─┼────────┼───────────────┤
│6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B6卷p.63-065 │
│ │政賢之供述 │ │
├─┼────────┼───────────────┤
│7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B6卷p.66-070 │
│ │剛敏之供述 │ │
├─┼────────┼───────────────┤
│8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103年度偵字第508號卷p.35-37 │
│ │世峯之供述 │ │
├─┼────────┼───────────────┤
│9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103年度偵字第508號卷p.39-41 │
│ │文德之供述 │ │
├─┼────────┼───────────────┤
│10│證人即共同被告吳│103年度偵字第508號卷p.43-49 │
│ │進春之供述 │ │
├─┼────────┼───────────────┤
│11│證人陳少芬之證言│B2卷p.188-190、192-193 │
├─┼────────┼───────────────┤
│12│證人林國光之證言│B8卷p.328-331 │
├─┼────────┼───────────────┤
│13│證人張瀞方之證言│B8卷p.335-339 │
├─┼────────┼───────────────┤
│14│證人尤英同之證言│103年度偵字第508號卷p.50-54之1│
├─┼────────┼───────────────┤
│15│證人李隆榮之證言│103年度偵字第508號卷p.55-58 │
├─┼────────┼───────────────┤
│16│證人林福生、劉金│A1卷p.14-16、29-31、41-43、46 │
│ │成、張順貴、黃金│-48、52-54、57-59、64-67、75 │
│ │全、鄧金次、陳色│-77、82-84、98-100、104-106、 │
│ │坤、廖足滿、邱賴│111-113、120-122、128-130、133│
│ │桂枝、林綠蘭、沈│-135、141-143、146 -148、153 │
│ │秀英、鄭文吉、蘇│-155、160-162、167-170、176 │
│ │葉英環、林朝妹、│-178、183 -185、191-193、196 │
│ │蔡陳金妹、李惠香│-198; │
│ │、任春妹、陳瑞貞│A2卷p.6-7、9-10、16-18、26-27 │
│ │、武武德、張利英│、39-41、43-44、48-50、53-55、│
│ │、曾順來、何英金│58-60、68-70、76-79、89-91、10│
│ │、王田素珠、蘇何│7 -110、113-115、119-122、129-│
│ │春英、王蔡枝葉、│131、135-137、144-145; │
│ │武德成、陳蓮花、│A3卷p.11-13、16-18、49-51、53-│
│ │高富長、蔡秀美、│54、56-57、77-79、82-84、91-9 │
│ │洪許金蘭、李劉春│5、100-101、103 -104、113-116 │
│ │娘、李明憲、王愛│、120-122、130-132; │
│ │珠、鄭富美、張坤│A4卷p.15-17、18-19、23-25、27-│
│ │海、王哲坤、蕭陳│29、31-33、59-61、67-69、74-75│
│ │玉米、董書宏、董│、81-82、85-87、99-102、12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