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忠(原名:黃民佑)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6號
),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3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民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民忠(原名:黃民佑)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因需款孔急,為辦 理貸款,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下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1月5 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網路賣家,致電宋宜 玲,謊稱: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定期扣款,須至自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宋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晚上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9元至上開帳戶。(二)於103年11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 人員,致電盧敬程,謊稱:廠商簽收條碼製作數量有誤,須 由盧敬程操作自動櫃員機,關閉卡片交易功能云云,致盧敬 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55分 許,分別匯款28,123元及21,959元至上開帳戶。(三)前揭3 筆匯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嗣因宋宜玲、盧 敬程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黃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宜玲、盧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取得、持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盧敬程 、宋宜玲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 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 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被害人盧敬程、宋宜玲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為求貸款,而 甘冒風險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生危害於交 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 量本案之被害人有2位,受害金額合計達200,081元,被告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利益,且前無犯罪紀錄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水匠為業,收入 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易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