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縣長)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就所有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柴橋坑小段四六之三、一O九地號土地
申請地目變更,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勘驗上開地號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路五號房屋後,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致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函覆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有關會勘上開建物後之意見,乃敘述事實及說明
,係二公務機關間之公文往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
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