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明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明仁於 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 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