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26號
TTDM,104,原交易,2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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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志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東縣鹿野鄉境內臺9線公路35 4.5 公里處與柑園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照明,且該路 段為直行路段、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志龍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40 公里以上之 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香港旅人胡倩瑩沿臺9 線公路慢車道騎 乘腳踏車北上至此處,因欲左轉至柑園路而於慢車道外圍停 等,陳志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不慎撞及胡倩瑩騎乘之腳踏 車,致胡倩瑩彈飛並撞擊陳志龍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 ,復跌落至路旁排水溝內,胡倩瑩因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腦漿外流、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左手臂 橈骨合併尺骨骨折、左小腿脛骨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陳志 龍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在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胡倩瑩雖經送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惟其因頭部受 到嚴重撞擊,於到院前即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 效果,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胡倩瑩之母潘妙玲告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4頁,相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同行之民宿老闆徐銀興、宋美芬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1頁,相字卷第5至6、88 至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3至25、28至 49頁,相字卷第43至78頁)等件在卷足稽。二、而被害人胡倩瑩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顱骨開 放性骨折合併腦漿外流、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 、左手臂橈骨合併尺骨骨折、左小腿脛骨合併腓骨骨折等傷 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其因頭部受到嚴重撞擊,於到院前即 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終於同日晚間11時 20分宣告死亡等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 第3至4、1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9至42頁)。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明白規定。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且自90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 應知之甚詳;而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夜間有 照明,且該路段為直行路段、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 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每小時140公 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駕駛,遇有閃光黃燈號誌路段亦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不慎撞及在路旁停等之被害人 腳踏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 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陳志龍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胡倩瑩騎乘腳 踏車無肇事因素。」(偵卷第4至5頁),與本院持相同見解 ,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均在肇事現場等 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5月4日關警偵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不知警惕,猶以時速達140 公里以上之高速駕駛自小客車在 主要道路上恣意馳騁,終撞及來台旅遊之被害人胡倩瑩,導 致被害人正值青春年華即喪失寶貴生命、客死異鄉,告訴人 潘妙玲亦驟失愛女,生活頓失依靠、終身傷痛難癒,被告行 為顯有重大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亦甚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曾請求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民事 調解結果報告),兼衡本案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 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系統 櫃組裝業、月薪為新臺幣28000 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 親、舅舅、祖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至今猶甚為悲慟 、請求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44頁)、公訴人亦請求從重量 刑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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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