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9號
TTDM,103,易,4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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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許倍禎
上 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
號、102年度偵字第772號、102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吊帶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吊帶壹條沒收。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15時 後至同年月16日16時前之某時,至魯碧.司瓦那 位於臺東縣 東河鄉○○村000號之工作室,趁魯碧.司瓦那不在之際,破 壞該工作室大門上外掛式鎖頭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無人居 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魯碧.司瓦那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漂流 木半成品1 件。嗣因己○○將上開漂流木半成品,於101 年 8 月間某日中午,送至不知情之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 興路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賣予丙○○, 又因丙○○與魯碧.司瓦那 同為漂流木藝術工作者,兩人於 交談中而發現魯碧.司瓦那 失竊之上開漂流木半成品係己○ ○賣予丙○○,魯碧.司瓦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己○○與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3日17時許,在臺東 縣東河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己○○在場把風,其 他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指揮不知情之張富龍,駕 駛怪手吊掛乙○○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2 支(市價約 100 萬元)至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準備之車牌號 碼不詳之卡車上,得手後並由該卡車載離現場。(張富龍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己○○因食髓知味,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3日19時許 ,在上開佳里段1232起號土地上,再次由己○○在場把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則指揮甲○○駕駛怪



手著手吊掛乙○○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木材1 批。嗣因乙○ ○發現而報警,警方到場後,己○○、綽號阿龍及另二名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逃離現場,僅當場逮捕怪手司機甲 ○○,而查獲上情。(甲○○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四、案經魯碧.司瓦那 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4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亦無不適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 稱:對於審判長所提示由該半成品加工作成之成品照片,伊 也看不懂了,(後改稱)這個半成品,丙○○有去過伊都蘭 場地家裡看過,並向伊表示這個可以拿來賣,因為賣那麼多 木頭,伊也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魯碧.司瓦那 於警詢時證 稱:於101年3月16日16時許發現伊工作室門鎖遭破壞,漂流 木半成品1件等物品遭竊,同年月8日15時許離開時該工作室 門鎖尚未遭破壞,及該工作室無人居住(警三卷第10至11頁 );因在丙○○家中聊天,不經意說到伊有一個作品遭竊, 丙○○表示有買到一個作品,形容後很像伊所失竊的作品, 於是丙○○主動帶伊去看,伊才確定係伊所失竊之漂流木半 成品,雖然該成品有做過少許修改,但伊可確定作品係伊的 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3頁)。
㈡被告己○○駕車到丙○○位於臺東市中興路工廠販賣本件漂 流木半成品,及如何知悉該半成品為魯碧.司瓦那 所失竊之 過程,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漂流木及其半成品?共幾根 木頭?)大約101年8月間,對方稱自己為『阿保』,將小根 木頭約4、5根及一件漂流木半成品,送到伊臺東市中興路工 廠,伊以8千到9千元之代價購買。…(你如何得知那件漂流 木半成品為魯碧.司瓦那的作品?)伊與魯碧.司瓦那為多年



朋友,魯碧.司瓦那 有一次到伊工廠買原木桌板,無意間聊 到她作品遭竊,跟伊買到的漂流木很類似,伊主動帶魯碧. 司瓦那去看那件漂流木,魯碧.司瓦那 便表示係她的作品。 (警三卷第16頁)」、「(提示魯碧.司瓦那 手繪漂流木半 成品圖,你當初收到本案漂流木時,漂流木的形狀與告訴人 手繪的繪圖是否一樣?)是一樣的。(你確定本案漂流木是 向誰購買的?)我確定是向己○○購買的。(偵三卷第25頁 )」、「(魯碧.司瓦那 認出來是他的,是否就是警三卷第 33頁這塊漂流木,也就是那塊半成品?)對。(本院卷第29 4 頁反面)」、「(這塊是否就是己○○拿去賣你的木頭嗎 ?)是,就是那塊半成品。(所以己○○是將木頭載去你那 邊賣給你嗎?)是。(己○○是否就是在場的己○○?)對 。(本院卷第295 頁)」、「(是否有詢問被告這個半成品 是如何來的?)當時我有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的朋友作的, 但已經沒有在那邊作了,所以這個要一起兜售。(本院卷第 294 頁)」等語綦詳。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 場照片4張、魯碧.司瓦那 繪製失竊漂流木半成品圖1張與該 圖翻拍照片3 張、由前揭失竊半成品改作成品照片2 張及贓 證物代保管單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25至26、27 至29、33頁)。
㈢被告己○○雖否認有毀壞安全設備竊取魯碧.司瓦那 之本件 漂流木半成品,然被告己○○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相關照片 後,表示不認識丙○○,亦無賣過漂流木作品或木頭予丙○ ○等語(警三卷第2至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 由該半成品加工製成之成品照片後,表示現在照片這樣子伊 也不懂了(本院卷第296 頁),後又改稱:這個半成品,證 人丙○○有去過都蘭場地家裡看過,他說這個可以拿來賣, 因為賣那麼多木頭,伊也沒有印象了(本院卷第298 頁)等 語,惟本件漂流木係具特殊造型之半成品,亦經他人設計創 作加工,與一般撿拾而得之柱狀漂流木明顯不同,且該成品 僅對原先之漂流木半成品稍加修飾,二者差異不大等情,業 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6頁),是被告己○○辯 稱對該半成品毫無印象,已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己○○既自 陳證人丙○○曾至伊位於都蘭家中看木頭,顯見被告己○○ 與丙○○非素不相識,且證人丙○○詢問該半成品來源時, 被告己○○尚表示係伊朋友所作(本院卷第294 頁),足認 被告己○○前揭所辯反覆不一致,且該漂流木即為半成品, 應可推認係有主物,被告為國中畢業,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對於有主物之來源應會詳加詢問及記憶,避免涉犯贓物罪 嫌之虞,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曾說明該漂流木半



成品之來源,足認被告己○○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140頁反面、272頁),核與證人張富龍、陳傳為、詹朝鐘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7、第10至11、12頁, 偵二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 張(警二卷第22、23至26頁 )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僱請甲○○一同 前往吊掛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未遂犯行,辯稱: 因友人洪進嘉向伊表示可以吊取該地號上之木材1、2根,後 來伊與甲○○到現場後,看一看發現木頭不適合修船使用, 伊便叫司機不用吊了,並且離開現場,伊離開時沒有看到警 察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己○○是如何雇 請你?)伊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在臺11線144 公里處整地 ,己○○來找伊,表示要雇請伊用怪手幫他吊運木材,並當 場給伊6000元。(你於何時開始幫他工作?)伊是102年1月 13日19時許將怪手(品牌規格:小松60)開至東河鄉○○里 段0000地號現場。(警一卷第4頁)」;於102年1 月14日偵 訊中供稱:「己○○是要伊將上開1232地號上之木材移出來 ,昨天(13日)晚上7 點開始作業,己○○有開一台吉普車 過來,己○○打算將木材放在路邊,但因伊車一直打滑,2 個多小時都沒有進度,後來伊車卡在釋迦園裡面,己○○就 喊說有人來了,己○○他們就跑走了,…(己○○要你搬的 木材是何木材?)我不懂木材,共要搬11根。(偵一卷第26 頁正反面)」;於本院104年3月24日審理中證稱:「己○○ 他委託我,說有兩個木材要幫他吊…給我六千塊,我就去幫 他吊,木材還沒有吊出去,才吊到一半要繼續吊的時候,人 家就說警察來了就跑掉了…剩下我,因為怪手是我們老闆的 ,我不可能放在那邊。(本院卷第189 頁)」、「剛好那天 有下雨,輪胎都沒有辦法吊,吊一根就黏在那邊,我全部都 沒有吊出去,而且那個輪胎都呈現空轉。…(你被抓的那一 天,你已經開進去吊了一個小時多,一直吊不出去,後來警



察來了?)對。(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以下)」、「(除了 你以外現場還有另外三個工作人員?)對。(那三個人裡面 ,有沒有包括己○○?)沒有。(本院卷第191反面至192頁 )」「(那己○○人在哪裡?)在外面。(他在你們吊車現 場的外面就對了?)對。(你在人家園內,己○○是在路邊 ,差五十公尺?)差不多。(被人家抓到的那天,是己○○ 帶你去現場的,是嗎?)是。(只是己○○他沒有進去而已 嗎?)對。(本院卷第194頁以下)」、「(現場一個人幫 你拉繩子綁木材,然後一個人幫你照明,一個人吊起來之後 把繩子拆掉,總共三個人?)對。(本院卷第197頁)」、 「(你在做的時候,阿寶有沒有跟你說這個不適合,不用吊 了?)沒有講。(所以你已經吊兩枝起來了對嗎?)對。( 你去現場的時候,阿寶是否有跟你講說改吊十一枝?)阿龍 跟我說吊十一枝。(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等語綦詳。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1月13 日案發之前,你有沒有同意洪進嘉可以自行前往東河鄉○○ 里段0000地號你的土地拿取木料?)沒有。(你有沒有同意 在場的兩位被告去你的前開土地拿取放置在土地上的木料? )沒有。(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現在是問1月13日 那天,依照時間先後順序,你那天晚上為什麼會到現場?) 村長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偷你的木頭』,但他沒有跟我 說有幾個人,只叫我趕快過來看。…釋迦園是在我的土地的 後面,我車停在前面然後人是用走路的過去,看到怪手還有 電燈,電燈是怪手的電燈,也看到木頭正在被偷,然後有人 在喊說『有人來了趕快跑、趕快跑』。(所以你看到的時候 怪手還在施工嗎?)沒有,怪手趕忙開出去了,因為我有拿 手電筒,當時我進去看可能因為手電筒有燈在照,他們就有 發現我說『有人來了』。然後因為我一個人去而已,我就掉 頭回來,我不敢靠近,趕忙回來打110報警。(本院卷第255 頁正反面)」、「我拿手電筒去的時候,我轉頭假裝說要走 但仍舊保持傾聽,就聽到很多人在講話。(本院卷第258 頁 反面)」等語明確。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己○○於本院羈押庭自陳 :洪進嘉綽號「阿嘉」於去年(本院按即101年)11月告訴 伊上開地號上有木材,洪進嘉曾聯絡木頭所有人乙○○,乙 ○○表示不要賣,伊知道木頭不是阿嘉的,是乙○○的。… 第二次因為修船需要用木頭,阿嘉家裡有木頭,但阿嘉說大 塊的木頭不給伊用。伊需要木頭,因為知道第一次去的地方 有木頭,所以伊就去看,…伊有帶怪手司機甲○○去看。王 南又有吊好幾枝木頭,放在路旁邊,但因為路面都是爛泥,



當時怪手及貨車都陷在泥土裡,吊了很久都沒有辦法開走, 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8 頁),是被告己○○ 所辯已與其前揭陳述不相一致,可信度已非無疑。另證人洪 進嘉於警詢時證稱:「(你們在吃飯期間,你有無跟己○○ 說釋迦園的木材都是你的,叫己○○可以拿?)沒這回事, 不是我的東西無麼可能叫他拿。(己○○怎麼會說是你叫伊 可以拿木材?)我不知他會這麼說,他曾問過我椰子園下的 木材是誰的,問我要不要賣,我說要不要賣那要問乙○○。 (偵一卷第111 頁反面警詢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己○ ○辯稱經阿嘉同意而拿取上開地號上之木材,顯不足採。 ㈣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2張、代保管條1 張 ,及怪手(型號:小松60)1部、吊帶1條扣案足憑,被告己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 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 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工作室大門之鎖具為外掛式鎖頭,業據 證人魯碧.司瓦那 於偵訊中證稱:門上本來有一個扣環可以 將門鎖上,但被敲掉了等語(偵三卷第57頁),並有該處門 鎖破壞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該處鎖具應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 行,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竊 盜犯行,與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 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物品,然因遭到被害人發現報警到場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事實一、三 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己○○猶多方藉詞否認犯罪 ,未見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己○○犯罪事實二所竊盜 之牛樟木二支(市價約100 萬元)價值甚高,得手後食髓知 味,再次結夥前往同址竊取木材,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再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捕魚為業 ,家中有父母及五名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吊帶1 條係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且為被告己○○出資購 買,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6 頁),應為被 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怪手1 台,雖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三 所用之物,然該怪手係案外人冬青綠化工程公司所有,業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 頁筆錄參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除 竊盜前揭漂流木半成品外,尚包括告訴人魯碧.司瓦那 所有 之紅色空壓機1台、組合音響1組,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 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告訴人之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



辯稱:伊不認識魯碧.司瓦那 ,沒有竊取前揭物品等語。經 查,本案告訴人魯碧.司瓦那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1年 3月16日16時許發現工作室門鎖遭破壞,紅色空壓機1台、組 合音響1台等物品遭竊,同年月8日15時許離開時該工作室門 鎖尚未遭破壞(警三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中亦證稱 :音響及空壓機都沒有找到等語(偵三卷第57頁),另證人 丙○○於警詢時證稱:「(己○○除了賣你木頭外,有無賣 你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除了木頭、漂流木半成品外, 沒有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7頁) ,又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己○○竊盜前揭空壓機及音響之相 關證據,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魯碧.司瓦那 之單一指訴 ,即認定被告己○○竊盜之物品尚包括空壓機及音響各1 台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有利 於被告己○○之認定,本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己○○前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3日19時許,在上開犯罪事實三所 載土地上,由己○○在場把風,被告戊○○及綽號阿龍之人 則指揮甲○○駕駛怪手吊掛乙○○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木材 1 批,因乙○○發現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結夥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工作人員有 哪些人?負責哪些工作?)己○○他有去現場、他的2 個兒 子和1位叫阿龍的男子。包含雇主和我共有5人。阿龍負責穿 吊繩子,他的2個兒子負責跟著我引導我工作。(警一卷第4 頁);於102年1月14日、同年3月4日上午偵查中證稱:「己 ○○跟我約102年1月13日晚上,到現場時除了己○○外,還 有他2個兒子及一個叫阿龍的人。(偵一卷第26、74 頁)」 、「(你看過阿保及他的二個兒子幾次?)泡茶一次,還有 案發現場時有二個人說他們自己是阿保的兒子,共二次,因 為我看過阿保的兒子及聽過他們講話的聲音,所以我確定阿 保的二個兒子也在案發現場。(偵一卷第75頁)」;於102 年3月4日下午偵訊中證稱:「(偷木材時,你有無與阿保的 二個兒子講過話?)我只有跟其中一個兒子講過話,且對方 告訴我『他是阿保的兒子』,他還跟我說他與另一個人是兩 兄弟。就是指表二的編號06的人(本院按:即被告戊○○)



,告訴我他是阿保的兒子。…我在吊木材時不是很好吊,我 就問阿保的兒子『那是你老爸嗎?』他說『阿保是他爸爸』 ,我說『沒開電燈很難做,你去問你爸爸要怎麼做』…(偵 一卷第88、89頁)」、「(庭上的戊○○有無與你在現場吊 木材?)有在現場吊木材,我確定就是庭上的人,去泡茶的 也是他們二兄弟,去現場吊木材的也是他們二兄弟,我確定 戊○○也在現場吊木材。(你在警詢時,有說戊○○不在現 場吊木材嗎?)我沒有這樣講,我說戊○○在現場。(你確 定在場吊木材的人,有戊○○在場嗎?)要去吊木材之前, 我也有與戊○○及他的哥哥、爸爸、阿龍一起去吃麵,戊○ ○有一起去吃麵,就是去興隆國小吃麵,吃飽了才去吊木材 做工作。我沒有陷害戊○○,也沒有冤枉他,因為我們是一 起去吃麵、一起去吊木材的,吃麵時看臉就看的很清楚面貌 。(偵一卷第91至92頁)」等語。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凱柔許襄伶陳坤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 修元所立之代保管條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重電話於102年1月13 日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一大早手機即被己○○拿走,伊約晚上6 點半時(後改 稱下午4 點多搭車)從成功搭鼎東客運前往臺東,直至丁○ ○來載伊找到己○○後,己○○始歸還手機,且己○○要伊 駕駛租來的小貨車回成功,伊沒有到過案發現場,伊在回程 途中接獲許襄伶電話才趕到都蘭派出所,甲○○在派出所時 說不認識伊,也說伊不是與他一同吊木材的人,不然警察為 何會讓伊離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 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訊、偵訊中供述被告戊○○亦 前往上開時、地竊取木材,惟其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偵訊 經與被告戊○○對質後,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則證稱:「(你 有無跟警察說戊○○不是與你一同吊木材的人?)我有說是 阿保的二個兒子與我一同吊木材的,因為聽聲音不是很清楚 。(為何你現於庭上能認出庭上的戊○○就是現場吊木材的 人?)因為己○○的另外一個兒子跟我講他們二個都是阿保 的兒子。(你吃麵時,確定戊○○有在吃麵?)我確定有看 到戊○○在吃麵,…。到吊木材現場時,我先下車去開怪手 ,其他後座的三個人去那我不知道。(你去吊木材時,有看 到戊○○的臉嗎?)臉看的不是很清楚,但有聽到聲音,戊 ○○沒什麼在講話,是另一個兒子比較有在講話。(偵一卷 第93頁)」;102年9月27日偵訊中又稱:「(戊○○究竟有 無參與本案?)當晚天色很暗看不清楚,但之前吃麵時我確 定戊○○有在現場,但偷竊時我是以戊○○聲音,來確認戊 ○○也有參與。(戊○○後來去派出所時,其所穿衣服是否 與吃麵時一樣?)我不清楚。(偵一卷第206 頁)」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戊○○有沒有在現場?) 我都看不清楚,因為他們都沒有講話,我臨時認不出來。( 本院卷第191 頁)」、「(戊○○你是說暗暗的看不清楚, 那你現在認得出來嗎?)認不出來。(本院卷第192 頁)」 、「(你以前在浙江路那邊,問你說『你那天有無和阿寶的 兩個兒子講過話?』,你答『我只有和其中一個講過話,且 對方告訴我說他是阿寶的兒子,他還跟我說他與另外一個人 是兄弟』?)對,我有問他。(『在現場告訴你他是阿寶兒 子的人,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二的編號幾號?』,你回答『 就是編號指認表編號六的人告訴我說他是阿寶的兒子』?) 有,這我有問。(你有問他?在現場的年輕人你有跟他講話 ?)對,我有,但是哪一個我不知道。(那個人跟你說他是 阿寶的兒子?)對,說他是阿寶的兒子而已。(但是暗暗的 你也看不出來?)對。(他還說他和現場另外一個人是兄弟 ?)對。(本院卷第192反面至193頁)」、「(提示嫌疑人



指認表,你那時候為什麼從照片中可以指認的出來?你剛剛 不是說暗暗的你也看不清楚什麼,結果你在檢察官那邊拿給 你相片,你就可以指認出六號?)他就說那是阿寶的兒子, 我想說容貌有稍微看到,有點微光照到他,只是說是真的看 不太清楚。…(他自己有照到他自己?)對,因為我有稍微 瞄到,只是沒有說很清楚。(所以你是用那個印象來指認的 ?)對。(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說是編號六?)對,只是說我 不太確定。(本院卷第193反面至194頁)」、「(你在現場 的時候有沒有聽到戊○○的聲音?)沒有。(你剛剛不是說 現場有一個人說他是阿寶的兒子?你在現場的時候,你說沒 有看到戊○○有沒有來、有沒有到現場,那你有沒有聽到他 的聲音?)他是說他是阿寶的兒子這樣而已。(本院卷第19 6反面至197頁)」、「【他這個兒子(即被告戊○○)有沒 有去?】因為現場很暗,所以看不太清楚。(本院卷第197 頁)」、「(你在吊木頭的前三天,你就已經有看過戊○○ 了嗎?)對。(那有沒有跟他聊天、說話?)沒有,他沒有 講話,我都沒有跟他講話。(本院卷第198頁)」、「(就 算那天下毛毛雨,在晚上如果你做一個鐘頭,照理說眼睛都 可以適應那時候的光線了,你應該看的到現場的同伴才是吧 ?)看不到,看不太清楚,暗暗的沒有月光。(本院卷第20 0 頁)」、「(你以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有和他們吃過麵,那 是何時的事情?)那天晚上。(有阿寶,還有誰?)還有他 兩個兒子,另外還有一個阿龍。吃完麵後我開怪手過去,他 們怎麼過去我不知道。(你吃麵的時候,有沒有大家覺得就 是我們五個要一起去做事?)我不知道、我不了解。(你們 吃麵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說他兩個兒子也要過去?)沒有, 我沒有聽說。(吃麵的時候你有沒有覺得說阿寶他兩個兒子 會過去?)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00 頁以下)」等語,其 陳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偵訊中證稱:「己○○的二個兒子 也有開一台轎車沿產業道路上來,己○○的二個兒子看到現 場有警察及當地老百姓等很多人就將車子很快的倒退並離開 現場。(你有看過庭上的許沛霖嗎?)我知道是己○○的兒 子,但當時晚上很模糊看不清楚。但後來警察請己○○的二 個兒子去派出所,我看到去派出所的那二個兒子與現場倒車 離開的二個人衣服相同,所以我才知道是己○○的二個兒子 有到過現場。(偵一卷第175 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還有一台轎車在產業道路 上?)那是他們小孩子開的,即庭上的戊○○。(你有看到



開車的人是誰嗎?)沒有。(那你怎麼知道是己○○的小孩 子?)因為有人追出去講的,他開走之後我兒子的朋友就趕 快追出去,回來之後就跟我這樣說。…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們 講的,他是剛到在派出所外面,還沒有做筆錄的時候跟我們 講說那台小轎車就是戊○○開的,但警察沒有對他做筆錄。 (本院卷第256反面、257反面)」、「(那台看到你們就準 備倒車離開的車裡面包含駕駛到底有幾個人,你在當下第一 時間看到的時候你有否看清楚?)沒有。(你當下有看到說 就是戊○○他開車的或是他有坐在車子裡面嗎?)我忘記了 ,我當下也是看不清楚。(本院卷第261 頁)」、「剛剛你 有答稱說倒車那台要跑掉的車子其實很有可能也是從外面要 開進來的,因為他開進來的方向其實是四通八達的社區道路 ?)對。(本院卷第261 頁)」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 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在現場。 ㈢證人陳坤財固於偵訊中證稱:「(戊○○當天是與誰去派出 所的?)當天派出所的人不是庭上的許沛霖,是戊○○與另 一個小鬼去都蘭派出所的…乙○○當時也有看到戊○○及另 一位小鬼。(偵一卷第175、176頁)」等語,亦僅能證明被 告戊○○曾於案發後到派出所。至依證人謝凱柔許襄伶之 證述及其等與被告戊○○之通聯紀錄,雖然可認定被告戊○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仍為被告戊○○ 所持用,且於案發前後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臺東縣 東河鄉境內,然此亦無法認定被告戊○○即在案發現場。此 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共同 參與本次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 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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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