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令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趙惠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何志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范台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101年度偵字第2122號、101年度偵字第2612
號、102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令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拾萬壹仟柒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惠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何志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褫奪公權叁年。
范台川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曾令隆自民國88年4月間起,擔任法務部岩灣技能訓練所(
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下稱岩灣技訓所)戒護科管理員(於 100年1月20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管理員);趙惠 平自82年9月間起,擔任岩灣技訓所戒護科臨時管理員,自 83年3月間起迄今,擔任岩灣技訓所戒護科正式管理員;何 志明自97年1月2日起至100年5月31日間,擔任法務部矯正署 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之管理員;范台川自85 年起迄今,擔任岩灣技訓所戒護科管理員。上開四人,依監 獄組織通則第7條之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 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 、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等四人,均明知「監所管理 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嗣於100年1月1日,因監所改隸 法務部矯正署而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並於100年1月17日 發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 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 及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等 規定。
二、曾令隆基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阿琪之親友,於94 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曾令隆所有 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曾令隆 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收受上開賄賂,並夾帶MP4播放器 (含灌片)、茶葉及香菸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5000元, 所得財物為3萬元)予受刑人阿琪。
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莊俊德委由不知情 之陳瑜嫻,於95年1月9日、95年6月2日,及95年6月26日, 接續匯款1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愛珍所有鹿 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愛珍郵局帳戶 ),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夾帶香菸、MP4播放器及 色情軟體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8100元,所得財物為2萬19 00元)予莊俊德。
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崔振中家屬,以「 崔朱紀美」名義,於95年9月19日,匯款1萬元至曾令隆郵局 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夾帶香菸違禁品(花費 共計5000元,所得財物為5000元)予受刑人崔振中。 ㈣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李念國」之人,於 96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接續匯款3萬、12萬元,總計15 萬元(其中10萬元與曾令隆賄款無關),至林愛珍郵局帳戶 ,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夾帶高粱酒違禁品(花費共
計4700元,所得財物為4萬4300元)予受刑人杜敏雄。 ㈤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便利受刑人莊俊德維修 物品,由陳瑜嫻於96年12月24日,匯款1萬6000元至林愛珍 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
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王文娟」之人,於 97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 之陳振發所有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 攜帶高粱酒違禁品(花費共計2280元,所得財物為1萬7720 元)予受刑人王文春。
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邱玉華」之人,於 97年5月19日,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 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夾帶高粱酒違禁品(花費共計5700 元,所得財物為2萬4300元)予受刑人薛宏偉。 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黃志仁」之人,於 97年5月28日,匯款2萬元至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 受上開賄賂,並攜帶香菸違禁品(花費共計1萬元,所得財 物為1萬元)予某受刑人。
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高敏貴」之人,於 97年6月11日,匯款4萬元至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 受上開賄賂,並攜帶MP4播放器及SD記憶卡等違禁品(花費 共計2萬元,所得財物為2萬元)予受刑人阿欽。 ㈩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在臺東縣 臺東市(下稱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收受由許景翔交付 之賄賂現金5000元,以照顧受刑人范姜祥。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照顧受刑人陳昶宏名義 ,由廖康喬(原名:廖國盛)於98年2月27日,轉帳2萬元至 不知情之黃俊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 開賄賂(另將1萬元轉交給羅先忠【已歿】,所得財物為1萬 元)。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許玉婷」之人,於 98年7月27日及9月1日,匯款2萬元及5000元至黃俊達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夾帶香菸違禁品 (花費共計1萬2500元,所得財物為1萬2500元)予受刑人阿 漢。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黃敏哲」之人,於 98年10月14日,匯款5萬元及4萬元(曾令隆事後將3萬元退 還予受刑人阿方)至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受 上開賄賂,並夾帶MP4播放器(含灌片)及SD記憶卡等違禁
品(花費共計2萬6800元,所得財物為3萬3200元)予受刑人 阿方。
三、簡子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7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至 臺東市傳廣路之「烤之鄉餐廳」,參加林威呈(當時已從岩 灣技訓所執行完畢出所)邀約之餐會。林威呈於席間請託簡 子富,對斯時正在岩灣技訓所服刑之受刑人周明坤(林威呈 之友人)多加照顧,並當場交付2萬元之賄賂,簡子富基於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林威呈復以相同之 事由,另外交付1萬元予簡子富,透過簡子富轉交予趙惠平 ,並委請簡子富轉囑趙惠平,多關照受刑人周明坤,簡子富 遂應允,而收下1萬元。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8時許,簡子富 在岩灣技訓所大門前,將林威呈委託照顧受刑人之情事告知 趙惠平,並同時將1萬元之對價,交付予趙惠平,趙惠平明 知簡子富轉交之1萬元,係林威呈委託代為照顧周明坤之對 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四、緣許景翔於98年2月6日,在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某居酒屋 ,宴請岩灣技訓所管理員羅先忠、曾令隆及陳文基等人時, 為請託照顧東成技訓所之某受刑人,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予 羅先忠,告知該受刑人在所內之編號,請羅先忠尋找任職東 成技訓所之管理員,並轉交5000元予該管理員,以關照該受 刑人。羅先忠即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太麻 里鄉(起訴書誤載為金崙鄉)金崙地區省道臺九線道路上, 將變價等值5000元之消費券,交給何志明,請何志明特別照 顧前述特定編號之受刑人,而何志明雖明知就職務上管理輔 導監所人犯之事項,縱使不違背職務,亦不得收取任何金錢 財物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加以收 受。
五、范台川受在岩灣技訓所服刑之受刑人莊俊德(另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102年度偵字第79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夾帶違禁品時,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嗣莊俊德接續於95年9月12 日、同年12月22日、96年1月8日、96年5月10日,委請不知 情之陳瑜嫻,接續匯款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至范 台川所有臺東卑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 中96年5月10日匯款1萬元,係莊俊德欲匯款給曾令隆用以維 修機具之費用,誤匯至范台川帳戶,范台川收到匯款後已將 1萬元轉交曾令隆)。范台川於收受上開違背職務之賄款後 ,接續購買茶葉、遊戲機等違禁物,夾帶進入岩灣技訓所內 ,交予莊俊德(花費共計1萬5000元,所得財物為2萬5000元 )。
六、案經岩灣技訓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曾令隆、趙惠平、 何志明、范台川(下稱被告曾令隆等四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 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曾令隆等四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曾令隆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㈠至之犯行,業據被告曾令隆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72 、74、77、78、119至121、143、144、187至193、200、201 頁;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52至163、172、247頁, 卷三第88至91、94頁,卷四第65、66、159至165頁,卷六第 113至120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正面、213頁正面) ,核與證人莊俊德(見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41至45 、53、54頁)、陳瑜嫻(見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20 至224、235頁)、許景翔(見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 72、77、78、81、82頁,卷五第77、78頁)於調詢及偵訊中 ,證人羅先忠(見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49、224頁; 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六第66、67頁)、范姜祥(見101年 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32頁)、廖康喬(見101年度偵字第 1599號卷五第286至289頁)、陳昶宏(見101年度偵字第159 9號卷一第217頁)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曾令 隆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 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反面)、林愛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一第173頁正面、第17 4頁正面)、陳振發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01年 度偵字第1599號卷五第65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 一第162頁反面)、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存 摺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70、213、214頁) 、王文娟97年4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59 9號卷五第66頁)、岩灣技訓所104年5月29日岩技所人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曾令隆公務人員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
50至15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令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令隆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趙惠平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業據被告趙惠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75至177頁;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1頁、6頁反面、7頁正面、12頁, 卷三第48、53頁;本院卷第91頁正面、213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簡子富(見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81頁;10 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56、92頁,卷六第64頁)、證人 林威呈(見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67、88、89、93頁 ,卷六第44、45頁)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岩灣技訓所104年5月29日岩技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告趙惠平公務人員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50、156至158頁)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趙惠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惠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何志明部分:
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業據被告何志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五第84至87頁;本 院卷第91頁、21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文基(見99年度他 字第271號卷二第155頁反面、156、169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曾令隆(見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90頁反面、191、2 01頁;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55、172頁)、證人許 景翔(見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77、81頁,卷五第58 頁反面、74頁反面、75、77、78頁)、證人羅先忠(見101 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三第120頁反面、121頁正面、136頁, 卷四第59頁反面、60、69、132、169、170頁)於調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成技訓所104年5月29日東訓所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何志明公務人員履歷表(見本 院卷第164至167頁)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志明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志明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范台川部分:
上開事實欄五之犯行,業據被告范台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五第30、31 、51至53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213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曾令隆(見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55頁正 面、172、242、247頁)、證人陳瑜嫻(見101年度偵字第15 99號卷一第220至224、235頁)、莊俊德(見101年度偵字第
1790號卷三第181至183、190頁)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范台川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 瑜嫻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一第144頁、14 5頁正面、168頁)、岩灣技訓所104年5月29日岩技所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范台川公務人員履歷表(見本院卷第 150、159至16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范台川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台川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曾令隆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 之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51條第5款,均 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30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 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 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 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修 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本件被告曾令隆無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故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規定,對被告曾令隆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2.罰金刑: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曾令隆,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為罰金最低度刑之準據。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以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曾令隆較為有利。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 ,本件被告曾令隆所涉上開犯行,雖僅有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犯行在刑法修正前,然定應執行刑部分,參照刑法第2條 規定之法理,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曾令隆,即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曾令隆,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曾令隆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規定。
5.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曾令隆於事實欄二㈠、㈡行為後, 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 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 割裂適用。是以,本案被告曾令隆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 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施行,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 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 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就被告曾令隆所為事實欄二㈠、㈡ 所示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 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曾令隆於事實欄二㈠、㈡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 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令隆等四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曾令隆就事實欄二㈠至㈣ 、㈥至㈨、、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㈤、㈩、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趙惠平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何志明就事實欄四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 范台川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曾令隆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 ,被告范台川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 續收受同一受刑人之賄賂後,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 次,夾帶違禁品入監予受刑人,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曾令隆所為事實欄二㈠至之 13次犯行,時間有間,且收受賄賂之對象亦有不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何志明前於9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又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曾令隆等四人,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曾令隆於101年10月17 日,已繳回事實欄二㈡至㈣、㈥、㈦、㈨、㈩之所得財物共 計13萬8220元,且於102年5月28日,已繳回事實欄二㈧之犯 罪所得1萬元;被告趙惠平已於101年7月25日,繳回事實欄 三之所得財物1萬元;被告何志明已於104年5月28日,繳回 事實欄四之所得財物5000元;被告范台川已於104年2月24日 ,繳回事實欄五之所得財物2萬5000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3紙 ,贓證物款收據2紙,扣押物品收據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 1599號卷四第158至165頁,卷五第44、45頁,卷六第88、89 頁;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233頁;本院卷第142、144頁 )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曾令隆所為事實欄二㈡ 至㈣、㈥至㈩之犯行,被告趙惠平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被 告何志明所為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范台川所為事實欄五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令隆等四人,所為如 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所得不法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參 以被告曾令隆等四人,所違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純、行為之 手段均屬平和,其等各次所得財物金額不高,均係為貪圖小 利,且依其等之階級、職務,其行為認對社會秩序、風氣之 戕害,情節尚屬輕微,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均再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曾令隆所為事實欄二㈡至㈣、 ㈥至㈩之犯行,被告趙惠平所為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范台 川所為事實欄五之犯行,依法遞減之;被告何志明所為事實 欄四之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至被告曾令隆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因被告曾令隆於偵查中 供述,方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曾令隆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東檢玉地10 1偵1599字第403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曾令隆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責。
(五)爰審酌被告曾令隆等四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任職於法務部矯正機 關,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竟均對於職務上管理受刑人 之行為,收受賄賂,破壞獄所人員亟欲建立之清廉形象,使 社會大眾對監所管理心生疑慮與不信任感,並損及其他清廉
自持、積極任事之獄所同仁之社會形象與威信,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曾令隆等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 金額不高,且被告曾令隆、趙惠平、范台川,前均無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 堪認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曾令隆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月收入4萬至5萬餘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趙惠平 自陳現為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分監戒護科管理員、月入約4萬 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75歲母親,被告何志明自 陳目前打零工為業、月入約1萬至2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須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范台川自陳現為岩灣技訓所戒護 科管理員、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月入3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均宣告禠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曾令隆於事實欄二㈠至㈢行為後,被告范台川於事實欄 五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起施行,被告曾令隆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被告范 台川所為事實欄五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 減刑基準日之前(被告范台川於95年9月12日、95年12月22 日、96年1月8日、96年5月10日,收受陳瑜嫻之匯款,然其 中1萬元係誤匯,並已由被告范台川轉交被告曾令隆,本於 有利被告范台川之認定,認96年5月10日之匯款1萬元,係誤 匯款項),而被告曾令隆、范台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罪,業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雖 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故被 告曾令隆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㈢之犯行,被告范台川所為事實 欄五之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 定,就其等二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及就被告曾令隆、范台川上開犯行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 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曾令隆上開減 刑及不應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8年執行之。
(七)末查,被告趙惠平、范台川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 何志明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5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 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於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事後亦深具悔意,諒其等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等三人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其等 三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趙惠平、范台川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均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被告何志明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8萬 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趙惠平、何志明、范台川於緩刑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再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自不及 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又其等於緩刑期間應注意言行,避免再 犯任何犯罪,並應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如 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八)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 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 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之問題,但該 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 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令隆於101年10月17日,已繳回事實欄二㈡至㈣、㈥ 、㈦、㈨、㈩之所得財物共計13萬8220元,且於102年5月28 日,已繳回事實欄二㈧之所得財物1萬元;被告趙惠平已於 101年7月25日,繳回事實欄三之所得財物1萬元;被告何志 明已於104年5月28日,繳回事實欄四之所得財物5000元;被 告范台川已於104年2月24日,繳回事實欄五之所得財物2萬 5000元,業如前述,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曾令隆所為事實欄二㈠、㈤、至 之犯行,未扣案所得財物各3萬元、1萬6000元、1萬元、1萬 2500元、3萬32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應於其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併諭知應予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曾令隆等四人所有
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