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孫德群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MYATI BT SUDARMA ROB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MYATI BT SUDARMA ROB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 及移民署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 署)。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 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 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 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 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4年6 月1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 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 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調查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04年6月10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無相關旅 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 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無其他 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是應認聲 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