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邱郁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6日
南市交裁字第7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八 號西向12公里處,因「行速11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8 公里,測距160.8.5公尺(經雷射槍)」之違規,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2月26日以南市交裁字 第7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6日行經國道八 號西向12公里處遭警察攔檢,攔檢時已向警方表示並無違規 ,且車道上尚有其他車輛,員警測速所得數值可能非伊駕駛 之車輛,然員警執意要告發,本件請員警提供違規照片,並 撤銷告發單,而舉發單位之回函表示測速儀器並無配屬照相 功能,可見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2月6日21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八 號西向12公里處,因「行速11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8 公里,」之違規,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 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以 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原告駕駛車輛之前端, 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18(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160.8 (單位:公尺),超過規定標準,始予以攔車稽查。且本案 舉發單位所使用雷射測速槍廠牌KUSTOM、型號Pro-Lite、器 號LP02283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業經檢定合格,有 舉發單位104年1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該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 卷可參,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3年10月27日,有 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等語,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3 年12月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 該測速槍為非照相式,故無照片可資提供,舉發員警當時出 示之速度數據即為直接證據,由於雷射測速槍係藉由雷射波 之發送與接收測速與測距,儀器配有抬頭顯示幕,正中央有 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只要瞄準目 標車輛,扣住扳機,抬頭顯示幕及液晶顯示幕均會出現速度 ,本案員警使用上開測速槍,針對原告車輛進行鎖定測速, 並於測得原告超速後,驅車自後方攔停原告,清楚告知原告 以對其車輛予以鎖定測速,並向其出示雷射測速槍測得之速 度及測距值數據,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 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堪 認舉發單位執以採證之雷射測數槍枝準確度當值信賴,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4-Z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本院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 是否有行車時速達118公里之超速違規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以內,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3,000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原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時,採用廠牌KUSTOM、型號Pro- Lite、器號LP02283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槍測得其於限
速100公里路段以行車速度118公里違規行駛,隨即予以攔停 ,且會同原告檢視該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測得之數據後 ,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前 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有原舉發機關104年1月14日國道警八 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採證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之錄影, 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停後,員警攜帶該測速器向原 告說明違規情事,並提供該測速器之液晶顯示予原告檢視, 原告雖表示伊自國道一號轉至國道八號後已降低行車速度, 確實未超速,員警可能測得其他車輛車速。惟查,經勘驗裝 置於員警巡邏車輛前後之攝影機拍得員警取締系爭車輛過程 之錄影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遭取締前係先出現並通過巡邏 車,雖依錄影內容所示,原告後方亦有緊接通過之車輛,惟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有約一秒之間隔,且員警係於原告 車輛通過巡邏車後,即出聲指稱:「這一台」,並自後開始 追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則從員警執勤之過程,顯 見員警並無誤將其他車輛行車速度誤為原告車輛之可能。此 外,本件取締違規事件所使用之該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亦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34頁),該測速器準確度應可採信。從而,原舉發機關員 警依該測速器測得之數據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 無誤判之虞,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限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