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83號
TNDV,104,除,183,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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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郭世昌即祥泰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郭清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3年11月13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45號公示催告所示 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 字第54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4年5月13日後3個月內之104年5月 14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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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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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協企業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行│祥泰五金行│103年9月22日│ 17,325元 │GB0000000 │
│公司薛麗娥 │富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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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