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481號
TPBA,89,訴,1481,200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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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謝旭華
        張月利
        李胡智
        林寶鳳
        林德徐
        王起祥
        陶旭信
  兼 右共同 楊水泉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局長)李鴻基
右當事人間因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十九
內訴字第八九○五七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 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 第三六二號著有判例。
本件訴外人劉美強等五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在坐落台北 市○○段○○段二八三、二八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九層之建築物,並 附設停車塔一座(自設二十四部停車位,另依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 鼓勵要點規定申請增設二十部停車位),經被告審核合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核發八八建字第三七七號建造執照,原告等係永康社區之住戶,認上開建照之核 發興建將導致該社區住戶人口及車輛密度過度增加,使永康社區交通壅塞,並影響 其周圍環境之採光,且將造成噪音、空氣污染,而影響該社區居民之生活環境品質 等實質利益,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查上開建照之核發,雖有影響附近居民之生 活環境品質,即就原告而言,僅屬有事實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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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