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號
TNDV,104,訴,96,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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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將請求本金減縮為592,656元,就減縮本金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復均 可援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減縮及訴之追加,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 )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而委託原告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上 開工程之電氣、弱電、給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發放工資,卻未依 約發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2,656元之工資,原告於1 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但被告迄今仍置之未理。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雖否認兩造有約定 以點工方式支付原告工人薪資,然依證人劉佾忠證述「…所 以就要求我以點工方式找工人進去施工,我叫師傅來,是以 師傅的價錢一個人2,300元計算」、「出工的人數及金額我 都有寫清楚給被告」、「被告沒有意見,…」足認為縱使被 告否認有明示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報酬,然依證人所述,渠 係以點工方式處理,且有將9月份之出工人數及金額告知被 告,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持續於10月份讓原告點工進 場施工,被告復未表示反對意見,仍使原告於11月份繼續點 工進場施工,足認為兩造間應有默示約定以點工方式,給付 工人薪資予原告。
三、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之明細如下:
(一)原告於103年9月份出工人次95人,點工之薪資共計為218, 500元。
(二)原告於103年10月份出工人次144人,點工之薪資共計為33 1,200元。
(三)原告於103年11月份出工人次44人,點工之薪資共計為101 ,200元。
(四)綜上,103年9月至11月之點工薪資共計為650,9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款項58,24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92,656元 。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確實有出工施作 系爭工程並支付工人薪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點工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56元,及 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38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並成立承攬契約: 緣被告因承攬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被告欲轉包給 原告,雙方於103年8月間開始議約,議約之初,原告公司之 代理人劉佾忠先以傳真資料報價,其傳真紙上明載「水電代 工承攬」即鈞院卷第60頁之書面,被告與劉佾忠以該傳真紙 所載報價展開議價,並於103年8月31日達成每戶之水電、弱 電、小五金工程78,000元(含稅)、大公2,200,000元價格 成交。被告與劉佾忠達成協議後,被告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 相關附件交劉佾忠由其交給原告蓋章,該書面合約記載「三 、工程金額:78,000元/129戶(含稅),10,062,000元(含



稅),大公共設施2,200,000(含稅),總價為12,262,000 元整(壹仟貳佰貳拾陸貳仟元整)」,該書面合約雖尚未經 原告用印,然債權契約乃非要式契約,契約實際已於103年8 月31日由被告與及原告之代理人劉佾忠達成協議時即已生效 ,原告不得以尚未簽具書面契約為由否認契約效力。二、兩造並無約定以點工方式給付工資:
(一)建築物施工工程係採承攬或點工方式,二者計價方式迥然 不同,如以點工方式計價,雙方議約必就施工人數暨人員 如何計價詳為約定,且請款時亦須檢附每日施工人數、時 數等佐證資料,而依鈞院卷第97頁之書面其記載報價方式 明確係採用承攬方式,而非原告所言點工方式計價。(二)劉佾忠明知被告目的係為轉包,才整個施工藍圖報價。既 為轉包目的,就不可能是要負責支付施工期間施工人員之 薪水,否則就不是轉包,而是自己承作。又既然是轉包, 當然也就是配合上游包商之施工計價給款期程,來對下游 包商計價給款。事實上在兩造履約期間,原告與被告有爭 執者,亦只是施工驗收計價給款是否合乎原約定之各期之 期日而已,原告不曾反映要更改為以點工方式計價給款。(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3年8月31日成立後,原 告即於103年9月10日派遣工入場施工,於103年11月5日後 即未再進場施作。雖當時原告未簽立書面合約,然兩造在 上開時間均仍持續依照原先口頭達成之合約履行,不曾間 斷,原告並依約定之期程於103年10月15日向被告請求給 付第一期價金58,244元(12,262,000元×0.5%=61,310 元,保留5%後即為58,244元),而被告亦依約給付約定 數額,並由劉佾忠代表原告受領無誤。就兩造議約經過及 所表現之履約、請款、給付價金過程之行為,均證明兩造 成立之合約即為典型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且是採 施工期程驗收計價方式無誤。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起訴係為請領工資,既有工資即表示兩造有契約關係存 在,且原告自103年9月至11月有派工人至現場施工,也是因 為履行契約,而劉佾忠於103年10月持原告的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給付應有之款項並經原告簽收無誤,顯示兩造確 實有契約存在,而非無法律原因,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
四、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向太華公司承攬,被告本身對太 華公司亦有履約期程之壓力,原告竟全然無視合約且不顧職 業道德,於103年11月無故停工,致被告迫於履約壓力需臨 時另找他人進場施工,造成巨大損失,最後甚至因被告臨時



不及找足施工人員,致太華公司因此中止與被告間之合約, 造成被告蒙受重大損失,故鈞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原 告惡意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明細如下,爰於原告請求之額度 內主張抵銷:
(一)公司管銷,現場人員薪資每月105,000元,共5.5個月,合 計577,500元。
(二)現場管材,另料約180,000元。
(三)外調人員工資,扣抵請領金額。
(四)工程預期利潤每戶部分為4,845,000元,大公部分1,900,0 00元。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且就承攬報酬達成合 意,並無約定以點工方式給付工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益亦 無理由,縱鈞院認被告應以點工計價方式給付原告工資,被 告主張原告無故停工造成被告之損害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被告有 同意原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訴外人劉佾忠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
三、原告於103年9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5 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四、因原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3年10月給付5 8,244元予原告。原告則交付發票人鉅財企業有限公司,金 額6,825元(含稅);發票人原告公司,金額54,485元(含 稅)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
五、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601,756元。六、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97頁之書面右半邊記載「水的部份37,0 00、大公40萬、劉佾忠、0000000000、7.8萬(含)」,左 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議價7. 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62 頁至第76頁所示,下稱系爭書面工程合約)欲讓原告簽章, 但原告未在系爭書面工程合約簽章。系爭書面工程合約記載 「三、工程金額:78000元/129戶(含稅),00000000元( 含稅),大公共設施220萬元(含稅),總價為新台幣00000 000元整(壹仟貳佰貳拾陸貳仟元整)」。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
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點工契約?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並成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97頁之書面是 否劉佾忠所書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點工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點工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點工契約乙情,固以證人劉 佾忠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云云,惟查,證人劉佾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叫師傅來,是以師傅的價錢一個 人2,300元計算,包含飯錢、油錢、勞健保費用,這個價 錢在兩造還沒有簽訂工程合約的時候,有跟被告公司講過 ,但是被告堅持要先簽工程合約,所以被告也沒有說要同 意以這個價錢來計算,而且被告也沒有同意要以點工的方 式來處理。(法官:既然被告沒有同意以點工方式處理, 為何你繼續要找人進去施作?)因為我擔心沒有找工人施 作,被告會不讓我領錢等語(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劉佾忠之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 成立點工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 系爭工程成立點工契約,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點 工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達成合意並成立承攬契約:(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 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卷第97頁之 書面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 、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為兩造



所不爭執,證人劉佾忠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在上開書 面左半邊簽名表示78,000元我認為可以做等語(104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佾忠既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 洽談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證人劉忠佾又在本院卷第 97頁之書面左半邊簽名表示「水電、弱電、代價(代工) (小五金)」可以每戶78,000元施作,則被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達成合意並成立承攬契約,應可採 信。
(二)證人劉佾忠雖又證稱:我在本院卷第97頁之書面左半邊簽 名時,有向被告表示要回去跟原告公司討論等語(10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若劉佾忠未獲原告公司授 權以本院卷第97頁之書面左半邊所示之條件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劉佾忠應無在該書面簽名之必要,證人劉佾忠之 上開證詞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 並未成立點工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3年9月10日開 始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0月10日第一 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103年10月15日依系爭書面工程 合約之計價方式給付第一期款58,244元予原告,嗣原告於 103年11月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就系爭工程既未成立點工契約,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亦未 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豈會僱工進場施工?且被告於103年1 0月15日係依系爭書面工程合約之計價方式給付第一期款 予原告,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10 3年10月15日收受第一期款知悉被告之計價方式後,豈會 繼續僱工進場施作至103年11月5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較可採信。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達成合意並成 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僱請 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因原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所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656元,亦屬無據。陸、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點工契 約,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從而,原告依點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2,656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389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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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