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72號
TNDV,104,訴,872,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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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楊保明之哥哥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楊保明之哥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被告楊保明之哥哥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起訴狀並未依前開規定為記載,且當事人之姓名住 所並非不可查考,並為當事人起訴必備之「應記載事項」。 自不得因當事人不為查明逕交由法院代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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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