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5號
TNDV,104,訴,475,2015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陳篤剛
被   告 何春福
訴訟代理人 卓張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白河區永安段448、431-2、448 -2、448-3、44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均屬原告之 母陳吳玉配所有,原告之母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系爭 土地由原告與時陳菊華繼承。然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以其為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具狀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 來函通知原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提出陳述,惟被告 雖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實並無真實債權存在。按抵押 權不得由債權分離,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雖經登記,但並無債 權存在,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5月 31日至86年5月31日止,該抵押權早已屆期多年,迄今已逾5 年,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抵押權,為此提此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經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85年以白地字第 004818號收件,於85年6月5日登記,設定新臺幣54萬5千元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 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 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 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原屬陳吳玉配所有,嗣陳吳玉配過世後,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時陳菊華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保持公同 共有關係,原告與訴外人時陳菊華迄未分割遺產,亦未有消 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之行為,故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



繼續存在。本件原告以其本人及訴外人時陳菊華之名義,就 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塗銷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4萬5千元抵 押權登記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系爭土地全部公同共 有人一同起訴,或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後,由原告一 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據時陳菊華於本院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並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其自始對於本件以公同共有財產即 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並非為原告。嗣經本院於104年6 月16日函請訴外人時陳菊華說明其是否同意與原告一同提起 本件訴訟,其具狀陳稱:本人時陳菊華僅同意台南地方法院 ,針對被告所提起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進行拍賣 ,並於拍賣後將本人母親向被告所借用之款項共計54萬5千 元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單獨提起本件,則原告之當事人 適格,顯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