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邵中允
被 告 蔡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 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繳納裁判費。次查,本件原告乃基於委任及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狀態報告予 原告;被告應將鑽石項鍊1條返還予原告,核屬以一訴主張 二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狀態報告予原告部分,係基於與被告間 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其性質,無從衡量客觀利益,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鑽石項鍊部分,依原告所陳報鑽石 項鍊之購買費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4,000元【計算式:2,884,000 +1,650,000+110,000=4,644,000(元)】,核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7,035元。從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