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吳慶分
被 告 許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
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
,優先購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因優先購買權涉訟,自應就其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新埔段812 之13、812 之14、812
之15、812 之16、812 之17地號土地(上開5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租金為每年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租賃期間為10年,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
為30萬元;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1647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土
地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210 萬元、420 萬元、60萬元、31
0 萬元、20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51647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1,200 萬
元〔計算式:2,100,000 +4,200,000 +600,000 +3,100,000
+2,000,000 =12,000,000〕;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未超過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
價額,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0萬。另因
原告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00 萬元,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 萬元。準此,本件訴
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
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