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21號
TNDV,104,聲,121,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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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劉瑞芳
相 對 人 林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給付票款 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14日開 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 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 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 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 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 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 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 。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 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 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 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 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給付票 款事件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當日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 之人員,除聲請人(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給付票款 事件之被告)外,尚有相對人(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7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第三人劉天河劉瑞億、鄭有仁



(即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人),而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及第三人劉天河劉瑞億、鄭有仁同 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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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