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19號
TNDV,104,聲,119,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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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李林英花
      李合堯  通訊處:臺南市○里區○○○000號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等均不信任謙股盧亨龍法官,請盧法官自民國104年5 月7日起迴避本件,盧法官作出不利益原告權益的任何裁 定及不當動作均無效,因盧法官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 條規定,且盧法官圖利被告財團、故意顛倒是非、無效率 、黑箱作業、扭曲偏頗事實,及欺負失智殘障無訴訟能力 原告李林英花盧法官故意失職均無迅速優先處理104年3 月26日民事聲請(中間判決)、104年4月30日具民事104 年5月6日庭用陳報憲法保障人權狀、104年5月6日民事( 憲法保障人權准予中間判決)辯論狀、104年5月7日民事 (憲法保障財產權准予中間判決)送達判決狀、104年5月 26日民事(憲法規定國家應保護原告財產權)迅速送達中 間判決狀、104年5月27日(最速件)民事陳報暨辯論狀, 各狀闡明應保護原告契約權益之意旨,令人懷疑盧法官已 背叛道德良心、人道主義及社會公理,盧法官知法犯法而 不願秉持道德良心審理,已失去公平正義審理原則,盧法 官致原告等契約權益重大損失,故原告聲請法院准予更換 法官審理暨暫時停止訴訟程序,為有理由。
(二)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1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釋明 被告及有心人該故意違法侵權行為,含盧法官知法犯法之 不當裁定,因盧法官主觀臆測,故意違法用學甲分局104 年5月15日不當筆錄(即失智殘障無訴訟能力且不識字之 原告李林英花所述均無證明力),且原告李林英花不知盧 法官抹黑手段(即消滅或竊取其保險契約各種權益及依此 筆錄毀謗誣告被告李合堯名譽的清白)。故本件盧法官已 經毫無公務人員司法公平正義與人性人道服務精神。聲請 人依法聲請法院更換法官審理暨暫時停止訴訟程序,茲維 原告全部保險契約權益,依法應可准許。爰聲請法官迴避 、暫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已因和解、撤回 、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及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 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係由 原告李林英花李合堯提起訴訟,惟李林英花並未授權該案 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李合堯提起訴訟,因其自始無提起該訴訟 之意思,而聲請人李合堯之代理權欠缺情形屬無從補正,業 經承審法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 定駁回李林英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明確。雖聲請人李合堯已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 其抗告並不阻斷上開裁定目前之合法效力。是以,李林英花 既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其自不得以當事人身分聲請法官迴 避,其提起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況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 號事件就李林英花部分業經承審法官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訴訟,承審法官就李林英花部分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 自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其此部分聲請迴避亦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聲請人李合堯部分,其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 ,皆為法官指揮訴訟、曉諭發問、調查證據之範疇,尚非該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聲請人既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 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顯不足認本件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本件法 官迴避之原因,應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李合堯之聲請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不合,即屬無據 ,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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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