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郭名洲
郭芫彰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璧枝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 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 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 、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 審法官三人應予迴避,因渠等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 ,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致聲請人之案件僅能向同為第一審 法院之合議庭上訴,顯然剝奪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基本人 權,且三名承審法官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第77 條之1第3項、第386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已 違反程序正義,爰聲請該三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迴避事件,業 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即於104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承審法官均已因 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首揭說明,法官之執行職 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再聲請迴避,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