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9號
TNDV,104,簡抗,9,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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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廖竝暉
相 對 人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4年5月21日104年度南簡字第5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之iPhone5s手機(下稱 系爭手機)送交相對人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臺南成功營業處(下稱臺南成功營業處)維修,惟該營 業處人員提出之有條件維修方案顯不合理,而遭抗告人拒絕 。相對人之臺南成功營業處有單獨之稅籍登記,應屬營業所 ,而本件係因相對人之臺南成功營業處與抗告人間發生之糾 紛,即屬所謂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故本件 自應由相對人之臺南成功營業處所在地之本院管轄,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至相對人之臺南 成功營業處請求相對人依保固條款修繕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手 機,相對人表示抗告人須先給付螢幕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9,000元後,方得修繕系爭手機之按鍵,抗告人拒絕,遂起 訴請求相對人修繕系爭手機並賠償1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30號卷第 3至4頁)。足見本件紛爭係因相對人臺南成功營業處向抗告 人主張有條件之維修所致。而依系爭手機之報修單記載:收 件及取件門市均為臺南成功營業處(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 調字第330號卷第5頁),堪認修繕系爭手機為相對人臺南成 功營業處之業務,是本件係因關於相對人臺南成功營業處之 業務涉訟,兩造並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約定債務履行地於臺南 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雖相對人之主營業所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 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惟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 件,抗告人自得任向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綜上所 述,本院就本件事件既有管轄權,則原審法院認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裁定移送該法院,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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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