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7號
TNDV,104,監宣,237,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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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劉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郭明海處分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9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8)。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明海前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 2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裁定指定郭義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今就其財產確認與個人實際使用區域歸屬相同位置 之願望,茲已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通過分割共有物案,是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郭明海處分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郭明海前經本院以93年禁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經104年度監 宣字第188號裁定指定郭義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稽之 受監護人郭明海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郭明海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 據。
(二)聲請人次主張為確認個人財產歸屬與實際使用之區域,共 有物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分割,受監護宣告人郭明海而有處 分名下不動產之需要,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



明細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共 有物分割方案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 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郭明海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郭明海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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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