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劉容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宇政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28行至第29行中關於「(是否會簽屬移轉房屋、土地的文件?)有一次是我姊叫我簽名,後來我就到這裡了」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是否會簽署移轉房屋、土地的文件?)不會。有一次住院是我姊叫我簽名,後來我就到這裡了」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3頁第16行中關於「林再連」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宇政」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