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4號
TNDV,104,監宣,20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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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王琤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金鴻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金鴻(男,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琤展(男,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鴻之監護人。
指定許育茹(女,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鴻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琤展之伯父王金鴻於民國103 年9月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代王金鴻處理其名下財產事宜 ,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王金鴻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王金鴻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許育茹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王金鴻係伊伯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3件供參,是聲請人為王金鴻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 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王金鴻於103年9月間因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一情,亦據提出開元寺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王金鴻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 ,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 ,管理自己財產的部分需他人的協助,且接受治療後,回復 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顏 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 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木僵,注意力不佳,語 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 協助,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



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退縮 。【結論】個案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 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 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本院104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綜上所述,王金鴻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金鴻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金鴻未婚無子女,其父親王春森、母親王洪月娥均已歿,其 最近親屬僅餘胞姊方王金月、胞弟王金城王明光王振龍 、胞妹王金蘭,而聲請人王琤展王金鴻之姪子,雙方份屬 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王金鴻之監護人,且王 金鴻之上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金鴻之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王金 鴻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王金鴻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 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王琤展王金鴻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許育茹為聲請人之配偶,此 有許育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許育茹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鴻並無何利害關係,爰併指定許育 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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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