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嘉倩即梁容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嘉倩即梁容誠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嘉倩即梁容誠曾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遠東銀 行提供分84期、年利率0%、每月月付新台幣(下同)5,207 元或分36期、年利率8%、月付5,024元之2種清償方案,惟未 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經聲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詢問後 ,總計負債金額已高達2,244,507元,若比照遠東銀行給予 之方案84期、年利率0%計算,每月單就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 就需償還26,720元,加計銀行還款金額5,207元,每月需償 還31,927元,然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僅18,167元,收入已不足 清償所有債權人,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個人生活 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尚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客觀上對 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
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 函覆聲請人於103年11月間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 並提供分36期、年利率8%、每月還款5,024元之清償方案, 然債務人表示除本行欠款外,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金 額依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計算已達969,000元,實無法負擔, 故協商不成立一情,有遠東銀行10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 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審查表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奇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帥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係16,253元,惟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 薪三分之一等語,並有提出103年5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表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帥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 依其提出聲請人自103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6,407元,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 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 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 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 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 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 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 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 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 約為16,407元,此有103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資 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 1 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 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本院審酌行政 院內政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 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由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每月共7,000元,又次女張○馨領有之育嬰津貼僅補 助至其滿2歲(102年6月至104年5月止)等語,業據聲請人 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為證, 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長女張○亭係100年9月22日生、 次女張○馨係102年5月13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 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7,000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計算式:10,869 ×2÷2=10,869】,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目前之 每月薪資16,407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 共計17,869元後已呈負數,確已不足以支付遠東銀行提供每 月還款5,024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 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 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9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 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 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 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 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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