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林秀花
抗 告 人 蘇頂立
相 對 人 威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莨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 代理人為蘇林秀花,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 份在卷可按;且抗告人桔莨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時,所列之 法定代理人亦為蘇林秀花,足見抗告人桔莨公司目前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蘇林秀花無疑。抗告人桔莨公司抗辯:抗告人桔 莨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頂立等語,並不足採,合先敘 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 請人於新臺幣(下同)256 萬7,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於256 萬7,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桔莨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及與相對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法定代理人均係抗告人 蘇頂立,相對人與原裁定所列桔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林秀 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惟
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 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
│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4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
│ 1 │101 年12月28日│2,567,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翌日 │CH384177│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