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8號
TNDV,104,家聲抗,18,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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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郎0安
代 理 人 蘇0斌律師
      鄭0穎律師
      許0慧律師    
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朱0忠
代 理 人 黃0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父母雙亡,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郎 0友唯一子息,父子間感情緊密,且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於 大陸開放探親後,即時常往返臺灣大陸二地,與兒子孫兒 等親族共享天倫,其固定於2月、3月間出境前往大陸,於 10月、11月左右返回臺灣過冬,一年中居住臺灣的時間反 而僅3、4個月,可說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幾乎係移居抗告 人之住家。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交流頻繁,關係 甚親,斷不會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棄之不顧。且父子關 係敦厚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需由外人介入照料受監護宣告 人郎0友,而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唯一親兒置之不理。 老父病危需人照料時,親生兒對父盡孝本為當然之舉,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老父之照護主權,此舉無異強制剝 奪抗告人回報父親之心意,亦將抗告人置於不孝之垂堂。(二)原裁定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 務處(下稱退輔會)為監護人,固非無見,然法律不外乎 人倫,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既仍有親生子願奉養照料,其 父子間關係又甚為緊密,又何必限制抗告人一片心意。退 輔會雖係基於照料退役軍官而設,然政府機關依規制而行 事,又如何與親子間親密關係相提並論?受監護宣告人郎 0友雖於醫學上處於無法自理之狀態,然情感上或仍得感 到親兒、孫照料之心意亦未得而知。且受監護宣告人郎0 友已88歲高齡,又患有重病,生命有如風中殘燭,此時有 親兒在旁照料,對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本人意義重大。民



法1111條之1基於此理,而認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親子間 情感狀況,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唯一親兒,由其 擔任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而言仍為最佳利益 。
(三)抗告人經申請得於臺灣地區延期居留:受監護宣告人郎0 友已高齡88歲,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唯一親兒即為居住 大陸之抗告人,其在臺灣並無其他可即時照料之親人,故 於郎0友發病後,係抗告人自己親自到臺灣並延請看護照 料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符合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3條第1款、第27條所規定 「年逾60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 乏人照料」之條件,抗告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申請延期居 留。原裁定雖擔憂抗告人需得內政部許可方得入境、回大 陸地區後無法照料郎0友生活等語,然抗告人本得依法申 請許可,並得申請延長居留時間。本案中受監護宣告人郎 鳳友僅有抗告人一子之個案狀況,獨生子於老父病重之際 欲照顧於榻側,內政部基於人道立場,實難想像會駁回抗 告人延長申請居留之許可。且延期居留縱有期間限制,然 並未禁止抗告人重複申請,故技術上抗告人本得重複申請 居留或延長居留臺灣之時間,而親自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郎 0友,原裁定所言居留限期一事並無擔憂之必要。(四)抗告人一家有資力及時間得居留臺灣,並照護受監護宣告 人郎0友:抗告人本從事農耕工作,時間較為自由。近年 因抗告人之兒子即郎0友之孫子2人皆已長成且有穩定收入 ,故本已處於退休狀態。此次抗告人接獲父親病重消息, 立即偕二子前來臺灣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並協助受 監護宣告人郎0友醫療照護、日常所需之用品,亦自行出 資為郎0友安排專業看護,以盡力照料郎鳳友。抗告人本 想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接回大陸同住而方便照料,然受 監護宣告人郎0友身體狀況尚需療養,方打消此意,而欲 於臺灣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
(五)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具有房產,雖因大陸地區政策使然,無 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然抗告人仍擁有坐落浙江省永康市西 桶腳下山門村自用住宅及土地使用資格,其於銀行亦有人 民幣25萬元(約新臺幣125萬元)之定期存款,抗告人自 己有足夠財產得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抗告人之子郎 0胜名下亦有位於浙江省永康市○○○○○○區00○0號之 房產、私人轎車等財產,抗告人另一子郎0強名下有位於 浙江省永康市○○○○村00號房屋,皆足證其父子三人有 能力得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




(六)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仍有親兒即抗告人於世,且媳婦盧0眉 、孫兒朗0胜、朗0強等人皆有意願且有能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朗0友。雖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抗告人等本得依 法申請於臺灣居留,且又有得延長居留之權利。縱需技術 性出境,仍得於數日內再次入境,且亦得聘請看護照料郎 0友,或由媳婦、孫兒照料,並不因離境而受影響。原裁 定所擔憂之處皆有解決之道,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時日或 許無多,使親兒、孫兒等人在旁照料,方最符合人情及受 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最佳利益。
(七)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僅有抗告人一名親兒,抗告人全家與 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關係緊密: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自開放 大陸探親以來,每年皆返鄉探望位於大陸之親兒,自20 00年後更每年於抗告人家中3、4個月,2009年後居住時間 更加延長,每年約有半年以上時間係居住於大陸地區,20 13、2014年更係於2月底出境至抗告人家中居住後,至11 月方返回臺灣。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年事已高,逐年增加 居住大陸時間,係與親兒同住,與孫兒、曾孫共享天倫, 然因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懼冷苦夏,故於夏天、冬天時, 皆返回臺灣居住,抗告人知悉此事後,亦為受監護宣告人 郎0友添購冷氣,故近兩年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皆於抗告人 家中連續居住約8個月方返回臺灣過冬,待下次相聚。受 監護宣告人郎0友平日前往大陸,皆由抗告人及兒媳照顧 ,孫兒郎0胜、郎0強亦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諸多關懷 ,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方願意每年於大陸居住,且自77年 以來每年皆前往大陸與家人團聚,家族生活照片亦足見和 樂融融,足見其家人間關係緊密,抗告人亦有足夠耐心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
(八)抗告人欲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接回大陸照護:抗告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唯一子息,且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於 臺灣無其他親人,抗告人本得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23條第1款、第27條,申請於臺灣延期居留 ,並以重複申請居留之方式於臺灣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郎0 友。縱認抗告人無法長期居留臺灣,然監護宣告之意義本 質於尋求監護人照護無法自理之受監護宣告人,故而於何 處照護並非重點。抗告人自知悉父親生病以來,即一再表 示希望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接回大陸照護,惟事發之時 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身體孱弱,故而儘先於臺灣接受治療 ,然近日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身體機能未再惡化,抗告 人即詢問專業之醫療轉送公司,得知透過專業之醫療輔助 器材協助,得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帶回大陸照護。若抗



告人得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帶回大陸,則原裁定所憂心 之無法長期居留一事,亦不再為困擾。受監護宣告人郎0 友為抗戰後赴臺之榮民,其祖籍位於中國大陸浙江省,故 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每年皆返鄉,除與親人相聚外,亦參 與每年清明時期郎氏家族之祭祖活動。因傳統上講究落葉 歸根,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生長於浙江,因嗣後大環境變 動而居住臺灣,然心理上仍認浙江為其故鄉,故百年後仍 應歸居故里,與先祖共眠,故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帶回 大陸,方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心願之行為。(九)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看護費、醫療費用等均係由抗告人 支付,抗告人自身及家人皆有相當資力,僅係欲帶受監護 宣告人郎0友返鄉奉養。
(十)爰聲明:
1、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廢棄,並請准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2、原裁定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廢棄,請准予選定郎 永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
(一)抗告人之父親郎0友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原審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部分未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 ,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主張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郎0友之唯一子女,父子間感情緊密,抗告人雖居住大陸 ,惟有資力及時間,得經重複申請在臺灣延期居留,親自 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縱認抗告人無法長期居留臺灣 ,亦得透過專業醫療輔助器材協助,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 友帶回大陸照護云云,爰分述審酌如下:
1、按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 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 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後,由 輔導會依法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 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條例第3條前段、第14條、第15條、第3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為達有效、最佳照顧國軍退除役官 兵之目的,對其之就養、就業、就學、就醫照護等,除制 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並設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責為擬定法令 及規劃政策,復設有安養、服務、訓練、醫療等機構,輔 以各項法令規章予以運作,以安養、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



之身心。查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具榮民之身分,於103年11 月24日因急性腦中風,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後 ,由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女羅0雯將其安置於該院護理之家 迄今等情,有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04年3 月17日南市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羅 0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5月7日訊問筆錄),核諸 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配偶羅0玲於離臺十餘年後,雖已於 104年間來臺居住,惟其已當庭表示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郎0友之監護人(見同上筆錄),而退輔會係國家設 立專責保障國軍退除役官兵權益之主管機關,受監護宣告 人郎0友目前又係在退輔會設立之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受照護,則依前開說明,原審選任關係人即退輔會臺南市 榮民服務處為郎0友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 之最佳利益。
2、抗告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已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3條第1款、第27條所規定「年逾 60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 料」之條件,抗告人得依上開規定重複申請在臺灣延期居 留,親自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內 政部移民署,該署以104年4月1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27條規定,經依第23條第1項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短 期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逾60歲,在臺灣地 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 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前項申請延 期照料,如該探視對象之配偶已依第25條規定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另依同辦法第21條 附表一之有關延期照料規定,其停留期間係6個月,每次 延期不得逾6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以觀,抗告人縱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受監護宣告人 郎鳳友,然其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仍不得逾一年,參以受 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配偶羅0玲已於104年來臺居住,其並 表示此次要住在臺灣,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等語(見 本院104年5月7日訊問筆錄),則抗告人日後是否得經主 管機關許可延期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亦有不確定之 因素存在,則在抗告人返回大陸居住期間,就受監護宣告 人郎0友養護治療等緊急事務能否即時處理,亦非無疑。 3、抗告人雖又主張縱認抗告人無法長期居留臺灣,亦得透過 專業醫療輔助器材協助,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帶回大陸



照護云云,並提出使用民航機擔架方式,在專業醫護人員 及醫療設備協助下轉送中國杭州之醫療轉送報價單影本為 證,惟核諸受監護宣告人郎鳳友目前係在榮民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受24小時照護,對問話無法回答,抗告人除未提出 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目前之身體狀況得以辦理出院及搭機 至大陸之專業醫療診斷證明外,上開報價單亦無法確保受 監護宣告人郎0友在大陸仍能接受與在臺灣相同醫療資源 之照顧,是抗告人主張欲將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接回大陸 ,對郎0友未必有利。
4、另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住院費用、養護費用 均係抗告人支付等語,固經證人羅0雯到庭證稱:「(問 :郎0友的存摺是誰保管的?)郎0友自己保管,倒下去之 後我就把存摺及證件收起來,等抗告人進來之後我就交給 抗告人。(問:住院的費用及養護中心的費用是何人支付 ?)全部都是抗告人支付。(問:有沒有用郎0友的存款 支付?)沒有,我們不知道密碼所以沒有辦法領錢」等語 (見同前筆錄),並有抗告人所提看護費收據、看護證明 、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以上 均影本)為證。惟查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本身有定期存款 400餘萬元,並有半年俸20萬元一節,業經抗告人及關係 人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受監護宣 告人郎0友本身有相當之資力,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而須他 人支付扶養費之人,其並受有上開條例關於就養、就醫等 權益之保障,是抗告人資力之多寡,與受監護宣告人郎0 友最佳利益之認定尚無直接關聯性。
5、又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唯一子女,受監 護宣告人郎0友與抗告人全家關係緊密,抗告人對受監護 宣告人郎0友盡孝本為當然之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照護主權,無異強制剝奪抗告人回 報父親之心意,亦將抗告人置於不孝之垂堂云云,然抗告 人不論是否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監護人,均仍可透 過探親之方式申請來臺陪伴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是縱抗 告人未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監護人,亦難認係對受 監護宣告人郎0友不利。
6、是綜上所述,原審選定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 宣告人郎0友之監護人,及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 之子女,關係親近,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郎0友之財產狀 況而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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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