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東生
被 告 王玉梅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或妻死 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0日結婚後,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 為此爰依法請求離婚等語。稽之兩造於92年結婚時,原告係 設籍在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00號之2之處所,且被告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來臺地址亦係填寫上開地址, 可認前開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00號之2應為兩造之夫 妻共同住所地;另參之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入境後旋即離家 ,而原告又係在被告於94年7月21日離境後,於97年11月28 日始遷出上開處所,益徵本件兩造之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佐以兩造並無以書面 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