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鄭秀淑即鄭進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其對債務人鄭進登之債權, 而債務人已於民國93年2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經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 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 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新市區○○里○○ 0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 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 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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